|第06話|刑事訴訟的原則(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無罪推定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審理原則)
前言
我們在上次介紹了犯罪的追訴由國家獨占的「國家追訴原則」、審判進行時三面關係的「控訴原則」、當偵查機關知悉有犯罪存在時,即應開始偵查犯罪的「偵查法定原則」、當檢察官認為依偵查所得證據,被告有高度犯罪嫌疑時,即應起訴的「起訴法定原則」。聰明的讀者應該有發現到刑事訴訟法的原則好像都是在拘束國家機關(檢察機關及法院等司法機關),沒錯,在刑事訴訟的進行下因為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人身自由、言論自由、財產權等),會有程度大小不一的侵害,所以在原則的設定上都會以最小侵害手段作為底線,除非有法律特別規定的狀況,否則不得任意的干預人民基本權。這次我們所要介紹的原則,與前面所介紹的原則息息相關,看似類似但內容卻不一樣,要好好的做區別喔!
壹、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
一、職權主義
(一)意義
「法院」在查明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可以依職權調查證據的權限,縱使當事人(公訴人、自訴人或被告)沒有提出調查證據的聲請,法院仍得調查的意思。會有這樣的主義,就是賦予法院有澄清事實的義務,以達到發現真實的刑事訴訟目的。
(二)適用
當法院認為犯罪事實有不明瞭或是有疑問之處時,不受當事人聲明的拘束(當事人說犯罪事實的經過是如何),也不待當事人的聲請,就可以依職權調查證據。即公訴人與被告可能對於犯罪事實並沒有相互衝突的意見,但法院也不是因為兩造當事人沒有衝突的意見,就只能接受這樣的事實描述,畢竟沒有人可以以上帝視角審視過去發生過的事實,所以法院只要認為還是有疑點就可以自己進行調查證據的工作,來確認當事人所說的到底是不是真實的事實。
但法院在調查證據上,並不是無邊無際的調查,司法資源(人力、時間及金錢)當然要好好利用,所以法院在調查證據上要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有調查的必要,而且要有調查的客觀可能性,法院才有調查的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這在後續「證據」的說明中會再進一步介紹。
二、當事人主義
(一)意義
相較於職權主義,在當事人主義中,法院並不負澄清義務,也就是法院嚴守中立第三人的角色(極致的控訴原則),由當事人自己舉證,而只有在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時,法院才會進行證據的調查。
(二)適用
由於強調當事人的對等與法院的中立性,法院以當事人所提出的證據作為判決的基礎,若是當事人沒有提出的證據,法院也不需主動去調查。而在這樣的架構下,提出訴訟的公訴人(檢察官)必須先將證據提交並開示給被告,再由被告去做抗辯,而公訴人必須證明「被告有罪」達到無庸置疑的程度。
三、我國所採的「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在2002年修法前,我國是在「職權主義」,而在修法後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的規定,原則上由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而在「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等條件下,法院才會主動調查證據。
貳、無罪推定原則
一、意義
法院在進行刑事訴訟時,必須以「被告無罪」的態度去面對,當然一般人都會覺得會被起訴的被告應該是哪裡有問題,否則怎麼會被檢察官起訴,這是普遍常見的偏見,像在一些重大的社會案件,因為新聞媒體的追蹤、跟拍及報導,讓一般民眾在未知悉案件實際狀況下,就先有先入為主的印象。但在理想中的法院,如果法官在還沒開始審判,就對被告有先入為主的印象,那被告馬上就處於極為不利的地位,再怎麼抗辯,法官都會覺得被告只是為了脫罪而在說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