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6話|合夥
前言
「合夥」,一個乍看之下大家都懂,但實際操作起來卻又不是以為的那麼一回事,尤其是在合夥關係要結束的時候,大多數人都會誤解內容。今天就要來介紹正確的合夥內容,讓大家第一次合夥就上手、萬一退夥也不會被吃光光。
壹、合夥的定義
民法第667條
合夥,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一、合夥的人數
基本上「合夥」至少要有二人,一個人的話叫「獨資」不叫合夥。
二、出資
民法第667條第2項跟第3項要一起說明。基本上合夥不是只有約定金錢的出資,勞務、或是提出合夥事業需要的設備器材等都可以做為出資的內容。只是非金錢的出資,都要估算一個價額作為出資額。如果沒有特別約定或估算者,則以其他合夥人的出資額平均來做為出資額。
舉例來說,某甲、某乙和某丙三個人合夥,某甲出資40萬元、某乙出資30萬元、某丙以勞力出資。如果沒有特別約定某丙的出資額,則會以某甲及某乙的出資額平均,也就是(40+30)/2=35萬元,作為某丙出資的價額。
貳、合夥的效力
一、合夥財產
民法第668條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民法第683條
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
基本上,合夥財產應該算是「繼承」以外少數算是「公同共有」的方式了。簡單來說,「公同共有」就是每個人對於合夥財產的所有權都是100%,不因為出資的多寡而有不同(當然啦,決定合夥事務時看算出資額或人頭還是會有不同的)。
而由於合夥人之間基本上要有一定的信任感,而且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原則可以自由轉讓不一樣,合夥是封閉的,封閉在合夥人內部自己玩,所以如果今天有一個合夥人不想玩了,想把出資額轉給其他第三人了,就得要經過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否則不能就這樣轉讓,這也是為了保護其他合夥人,避免任意轉讓出資額,打破合夥之間的封閉性以及信任感。但如果是轉讓給其他合夥人,就不需要得到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因為這個狀況下,並沒有外部的第三人參與合夥,仍然是原本具有信任感的合夥成員。
二、合夥債務
民法第681條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民法第690條
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
民法第691條
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
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
民法第681條應該是整個合夥的核心,也就是合夥事業與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最大的不同。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基本上每個股東只以出資額為限負擔公司的債務,賠光就算了,不需要拿自己的身家出來賠;但合夥就不一樣了,是要負「無限責任」的,也就是如果出資額賠不夠,要拿自己的身家出來賠。所以為什麼合夥成員特別需要信任感,不能隨便轉讓出資額給第三人,沒有經過全體合夥人同意,也不得讓第三人加入為合夥人,道理就在這。
民法第686條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合夥既然很吃各合夥人之間的信任感,當這個信任感產生了裂痕,要繼續這個合夥關係就會開始變得困難重重,甚至大家互相猜忌,最終導致合夥事業的毀壞。所以,基本上如果定有存續期間,除非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己的重大事由(一般來說像是其他合夥人有虧空合夥事業財產等情況時),仍然可以隨時聲明退夥。
如果是未定有存續期間,或是以「終身」為存續期間,這兩者在法律概念上其實是差不多的,幾乎等於沒有訂任何期間,那就隨時可以退夥,只是要在兩個月前通知其他合夥人。但如果沒有在兩個月前通知,這個退夥就不生效力了嗎?實務上的作法是,如果沒有在兩個月前通知,退夥仍然發生效力,只是從通知起算兩個月後才發生退夥的效力。
而退夥不得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一般來說會不利於合夥事務的時期,大抵就是合夥事業已經瀕臨危機,俗話說「樹倒猢猻散」,就是這個道理。
民法第687條
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
三、合夥人經開除者。
民法第688條
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
基本上民法第687條規定的是只要有發生這三款情事,就必定退夥,包含合夥人死亡沒有訂明繼承人繼承其合夥出資額的情況下,以及受到破產或監護宣告。比較需要特別說明的是「開除」。
「開除」在民法只有第687條、第688條兩個條文提到,實務上則大抵針對幾種狀況:不履行出資義務、擅自提取其出資、對合夥全體有不法侵害之行為等情形(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682號、32年上字第6121號、69年台上字第742號判例意旨參照)。一旦發生了所謂「正當理由」,再加上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通知被開除的合夥人,就會發生開除的效力。實務認為,除非在合夥契約中有明文約定「合夥人全體同意」的方式,否則什麼樣的決議都是合法的,重點只在於「同意」。
民法第689條
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
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民法第690條
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
退夥後的結算,勢必是以「退夥時」合夥財產的狀況為準來計算。而不論當初出資的種類為合,都可以用金錢來抵還,照退夥之合夥人當時的出資比例。但有個重點,由於合夥是「無限責任」,即便合夥人退夥,在退夥前合夥事業就已經負擔的債務,仍然要負擔返還責任。
肆、合夥的解散
民法第692條
因以下事由解散:
1. 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2. 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
3. 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民法第693條
但若合夥期限屆滿,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
伍、合夥的清算、債務的清償
合夥解散後進入清算程序,於清算範圍內,合夥視為存續。清算事務其內容如下:
(一)債務清償
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若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先於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其清償所必須之數額(民法第697條第1項)。
(二)返還出資
前述以外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之出資。
1. 其中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以出資時價額返還之(民法第697條第3項)。
2. 整體合夥財產於債務清償後,賸餘者已不夠返還各合夥人出資者,依出資比例返還(民法第698條)。
3. 若債務清償、返還出資後,合夥財產仍有賸餘者,依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