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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話|承攬運送

前言

本來以為運送感覺有點雞肋,在國家考試不是很常見,反而是實務比較需要,但寫下去才發現,運送的條文居然是整個債編各論中第二個多的(僅次於買賣),甚至還再分一節,也就是今天要介紹的「承攬運送」。文字上看起來很像「承攬」+「運送」,那實際上到底是不是參在一起做撒尿…噢不是,是不是同時兼有「承攬」與「運送」呢?以下看下去。

壹、承攬運送人的意義

民法第660條第1項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這地方勢必得特別說明,也就是承攬運送原則上「不是」運送,而應該比較偏向「承攬」。舉例來說,某甲有一台機器委託朋友某乙運到美國,某乙找了運送人某丙來運送這台機器,在這裡某乙就是「承攬運送人」,而某丙才是「運送人」。當然,今天如果某乙自己跳下來運送這台機器,那某乙就會同時是「承攬運送人」以及「運送人」。

貳、行紀規定的準用

民法第660條第2項

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

行紀大家是否已經有點陌生了?回到民法第576條以下,行紀基本上就很像是「隱名代理」,同樣是以「自己的名義」為他人去買賣動產,而行紀基本上又是準用「委任」的規定(民法第577條),看到這裡為了不讓大家搞混整個法律關係,簡單以下圖來說明

對於委任人跟行紀人之間,就是一個「委任關係」;而行紀人與交易對象之間,則視實際法律行為而可能是買賣、租賃等法律關係。

回到承攬運送來看:

對於委任人跟承攬運送人之間,一樣是「委任關係」;而承攬運送人與運送人之間,則是「運送關係」。基於承攬運送與行紀在法律關係上的類似,才會規定原則上準用行紀。又因為行紀原則上準用「委任」,所以可以這麼理解:承攬運送性質上就是個「委任」關係,所以在承攬運送這一節中,我們看到的法律關係基本上都是委任人與承攬運送人之間基於委任以外的特別規定,並不會看到承攬運送人與運送人之間的責任,因為這部分根本就是「運送」了。

參、承攬運送人的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661條

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

這條賦予了承攬運送人「善良管理人」的責任。由於承攬運送人直接受到委任人委任,以自己的名義另外找運送人運送物品,所以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來說,委任人不會去找運送人負責,而是直接找承攬運送人負責。所以囉,雖然託運物品的喪失、毀損或遲到基本上很大原因是運送人的責任,但除非委任人同意受讓承攬運送人對運送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自己去找運送人負責,否則流程上應該是委任人請求承攬運送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承攬運送人再去找運送人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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