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3話|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角色們
前言
隨著「犯罪事實」的發生,從被發現的那刻起,不論是因為自首、報警、告發、告訴,即開始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為了要發現真實及追訴真正的犯罪行為人,在程序的過程中各個重要角色在每個階段扮演好自己的角色,協力讓程序可以順利推展,讓犯罪者繩之以法或者還以清白。以下我們會按著程序過程介紹每個角色的推展,讓讀者對於刑事訴訟法這部法律有更進一步的認識。
壹、被告
一、從犯罪行為人到被告
當有一犯罪事實的發生,還沒被發現時沒事,但一但因自首、告發、告訴等原因被發現後,犯罪行為人就會被以「犯罪嫌疑人」接受司法警察機關的調查,於調查大致上完備後移送至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交由檢察官進行後續偵查,而進入地檢署由檢察官偵查時起,該犯罪行為人即會被稱為「被告」,直到法院判決確定後,則會稱為「受判決人」或「受刑人」。而有關於「被告地位的形成」,是對於被告「防禦權」的保障,往後我們會再進一步介紹,就先在這邊打住。
二、被告的資格
要成為「被告」並沒有什麼資格限制,只要有犯罪嫌疑者,都有機會成為被告。所謂的「犯罪嫌疑人」是指與犯罪事實的發生有高度相關的人,都可能是犯罪嫌疑人,此時尚未到完全被定位的階段(無罪推定原則),犯罪嫌疑人可能有數人,人人都有可能,後續會經由偵查或審判去排除實際上與犯罪事實無關的人。
三、訴訟中的當事人
有關於被告為其訴訟程序中的「當事人」(刑事訴訟法第3條),順帶一提的是「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中的「原告」,不是刑事訴訟程序中的當事人。而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被告」的規定非常多,可見被告是訴訟程序活動中最重要的角色。若是被告死亡了,在偵查中,檢察官須作成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而在審判中,法官則應作成「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貳、被害人
一、被害人的認定
被害人的認定要從「法益侵害」來看,法益有分個人法益、社會法益、國家法益,被害人就是法益受到侵害的人。被害人對於刑事訴訟程序的參與方式有告發、告訴或自訴。其中只有委任律師提起自訴,否則告發與告訴人都不是刑事訴訟程序中的當事人。
二、被害人提出告訴或自訴
被害人要提起自訴,一定要委任律師作為自訴代理人,不然不合法(律師強制代理),自訴會被駁回。而被害人提出告訴,是在表達追訴被告的意願,而是不是「告訴乃論之罪」都可以提告訴,告訴乃論之罪中所提的告訴是訴訟要件,如果沒有在告訴乃論之罪中提起告訴,檢察官不得提起公訴。另一角度看,若是在告訴乃論之罪的情況,偵查中撤回告訴,檢察官要作成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審判中撤回告訴,法官要作成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參、司法警察機關
一、司法警察的身分
通常第一個會接觸到犯罪行為人的,就是警察,但具有司法警察(官)身分的,不只有警察,還有例如調查局的調查員、憲兵隊的軍士官、兵、廉政署的廉政官、海岸巡防機關的人員(須受訓),而海關人員、稅捐稽徵人員等則不具有司法警察身分,若不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員,在發現有犯罪嫌疑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