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人的股權怎麼行使才合法?|江皇樺律師
日前周刊報導,某知名律師涉入公司兄弟四人間股權糾紛,其中一個兄弟行使了去世父親的股權召開股東會,讓同一方的二名兄弟分別當選了董事及監察人,遭到反對的另外二名兄弟提告偽造文書,遭提告的兄弟和律師經一審法院判罪,被判罪的律師也出面喊冤並表示將上訴爭清白(新聞連結)。
法律論述
家庭內兄弟姊妹,甚至父母子女鬧不和,將家中的醜事搬上法院,無非就是為了錢,這種八點檔大戲相信大家也都習以為常。對於特定個案是否真有偽造文書、是否真的是冤枉了,本文不想加以論述,只想討論判決書中一個雙方爭執的重點:死人的股權到底要怎麼行使才合法。
在這個判決書裡分成甲、乙雙方說法。
甲方主張
依照「最高法院判例」以及「資深律師顧問的見解」,認為即使父親去世後,全體繼承人還沒有辦理繼承併分割遺產,但在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利的狀況下,即便沒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其中部分的繼承人還是可以行使去世父親的股份
乙方主張
沒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怎麼可以任意由其中部分繼承人來行使還沒有分割的父親股份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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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要先說明的是,在民法的規定裡,繼承的遺產在還沒有分割前,是屬於「公同共有」,原則上必須由繼承人「全體同意」才可以管理使用之,如果有一個繼承人反對,即使多數繼承人同意,仍然不可以隨意管理使用(相對於「分別共有」是採多數決)。
回到本案,既然今天是要分析法院的見解,那上面的說法,就要看看是否有法院判決的支持了。甲方主張的「法院判例」,基本上可以歸納出幾個:
一、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
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若僅存甲乙二人,而甲又所在不明,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則乙就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對於第三人為回贖之請求,要難謂為當事人不適格。
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5號判例
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處分行為時,須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起訴。
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
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而其他公同共有人對之提起物權契約無效之訴時,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含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
但講實在的,從上面的解釋跟判例看起來,是否可以得出甲方所謂「未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部分繼承人可以任意行使去世父親的股權」?好像也未必。
在本案的判決書中,審判長也特別加以說明,上面的兩個判例,只是在解決應該由誰來當原告,誰來當被告的問題(程序上),並沒有討論到具體可否行使股權的問題(實體上);而即便回到最一開始的司法院解釋,也必須以其他繼承人「所在不明,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以及「為了全體繼承人利益」為要件。
但本件既然提告的二名兄弟跟被告的二名兄弟就已經是「全體」繼承人了,怎麼會有「所在不明」的問題呢?又行使的一派讓自己當選了董事跟監察人,對於反對的一派而言,絕對不是利益,也不會符合「全體繼承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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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針對乙方的說法(全體繼承人同意才可以共同行使去世父親的股權),判決書也引用了下列實務判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
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自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規定所推選之管理人為之。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固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
簡單來說,對於本件的爭議,最高法院其實早在104年已經就類似的狀況作出判決,認為「出席股東會」是行使權利而不是管理行為,不能在未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的前提下就任意行使(尤其本件根本就有一半的兄弟表示反對),這也是法院並未採納甲方說法的主要理由。
即便甲方主張反對的兄弟根本是「權利濫用」,但原則上「權利濫用」是在少數例外情形才有辦法主張的,在本件就沒有被法院採納了。而所謂「資深顧問的見解」,由於並非法院實務見解,在這裡就不討論了。
所以說,去世父親的股權,在沒有辦理繼承分割之前,仍然是全體的繼承人共有,在全體沒有統一意見之前,除非是為了全體繼承人的利益,否則是不可以任由部分繼承人僭越行使的。
《文後呢喃》今天的文章只針對這個判決書裡雙方曾引用的法院判決及判例評析,至於有沒有偽造文書等刑事犯罪,筆者不是法院,而且事主也要提起上訴,在此就不僭越了。只是這案例也提醒包含筆者在內身為律師的大家,執行職務真的要小心為上,勿心存僥倖,才不會造成股東會決議遭判決不成立(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不說,公親也變成事主。
桀彬國際法律事務所
江皇樺 主持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