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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話|國家法益|偽證及誣告罪章

前言

本話所要介紹的是「偽證罪」及「誣告罪」,這是許多民眾遇到訴訟時,一定會問的問題,例如關於偽證罪的部分常見的問題有「我開庭的時候是不是要照實講?」、「法院問的事情我都要回答嗎?」、「如果不照實講,會怎麼樣嗎?」;而關於誣告罪的問題有「對方告我,檢察官不起訴,那我可以告他誣告嗎?」、「我忘記我的土地權狀放到哪去了,我去辦遺失補發,這樣是犯罪!?」、「明知道機車是被兒子騎走,卻去警局報案說機車遺失了,想說要給兒子一個教訓!」等等,都是涉及偽證或誣告的相關問題,真的很常見,相關的法律知識就在文章之中!

偽證及誣告罪章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170條

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172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壹、導讀

偽證罪所處罰之行為主體以經「具結」之證人、鑑定人、通譯為限,而無論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均可能成立本罪;此外,並非任何「虛偽陳述」均可成立本罪,必須要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方足該當之。

而誣告罪中,在有指定人犯之情況下而誣告者,必須具備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方能成立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相較之下,刑法第171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既未指定犯人,自難謂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圖之可能,不過這樣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之行為,仍是刑法所處罰之對象。以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之方式為之者,則稱為準誣告罪,與誣告罪之差別僅在於行為態樣之不同。

貳、具結

刑法第168條中所稱之「具結」應解釋為經「合法具結」方足該當本罪,若證人經具結但該具結未經合法程序,則該具結並非合法,證人縱經具結亦不可能成立本罪。司法院27年院字第1749號解釋,「民刑訴訟法既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等程序,規定甚詳,若未履行此等程序,而命其具結,縱其陳述虛偽,不能依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論科。」

除了須踐行合法程序外,另外必須注意的是:法律上不得令具結之人,無論如何不會成立本罪。參照最高法院30年非字第24號判例:「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

參、程序

無論是民事或刑事之審判程序中,也無論是刑事程序中之審判或檢察官之偵查程序,證人、鑑定人、通譯一經合法具結,即可能成立本罪。

肆、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何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指出「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簡言之,須該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方為本處所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有成立本罪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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