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9話|行紀
前言
本話所介紹的「行紀」,以前稱為牙行,牙行最早出現於漢代,至明清最為盛行,人們通常把這些經紀人叫牙子,就其實質意義,就是先找「上家」,再找「下家」,然後抽取佣金,是很容易與上一話所介紹的「居間」所混淆的概念,而其目的、性質與限制等皆為不同,需要分清楚。又行紀人與委託人間為委任之性質,且其委託人所委託的標的限於動產,為其特徵,至於其法律規定的內容細節,就繼續看下去吧!
壹、行紀的意義
民法第576條
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
一、所謂「行紀」
在此所稱包含行紀營業及行紀契約,以為他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交易(例如,代為保險、代為出版、代收債權、代為租賃等),而受有報酬之營業之謂。
二、以行紀人之名義為之
而行紀雖是為他人為動產的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交易,但必須以自己之名義為之,而非以該「他人」之名義為之。即是行紀人為其交易中的契約主體,與交易之相對人訂立契約。委託人(委託行紀人代為買賣動產或其他商業上交易之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對於該契約並無權利也無義務。
三、所謂「為他人之計算」
是指因行紀人所為交易行為而生的法律效果,因其為契約主體,故歸屬於行紀人,但該交易所生的經濟上利益或損失則歸由委託人承受或負擔而言。
貳、行紀之法律關係
行紀人與委託人及行紀人與相對人間的法律關係是各別獨立的,分別適用其法規及發生權利義務關係。所以行紀人與委託人間有無存在瑕疵,並不影響行紀人與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
一、行紀人與委託人間之關係
行紀人與委託人間之關係屬於內部關係,且具委任的性質,其間權利義務之關係依行紀契約之約定定之,若未約定,則依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77條)定之。
二、行紀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
行紀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屬於外部關係,其法律規定之適用是其為買賣、租賃或保險等契約關係而定,決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三、委託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
行紀人因該商業上交易行為所得的債權或所負擔之債務,若非一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之方法移轉與委託人,委託人不得對相對人行使權力或履行義務。
參、行紀人的義務
首先要說明的是,行紀人的義務,除了行紀節中有規定者外,應適用委任節中關於受任人的義務之規定(民法第577條),例如親自處理義務、遵守指示義務、報告義務、交付標的物及移轉權利之義務、支付利息及損害賠償義務等。以下就行紀人在行紀節中的規定,分別介紹如下:
一、直接履行義務
(一)行紀人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民法第578條規定:「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為之交易,對於交易之相對人,自得權利並自負義務。」由於行紀人與相對人之商業上交易是以自己之名義為之,其為契約主體,所以其所代為之商業上交易的效力直接歸屬於行紀人而非委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