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8話|國家法益|脫逃罪章
前言
在本話所要介紹的「脫逃罪章」中,其處罰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在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中,被告到場或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的進行及刑罰的實現,是行政權或司法權為攻擊對象的犯罪類型之一。一般而言,只要發生「犯人逃跑」的狀況,就算沒有跑成功,也都是本罪章所規範要處罰的範圍。
脫逃罪章
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2條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63條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導讀
在比較脫逃罪章之各條文時,首先必須注意各條規範行為主體之不同。刑法第161條處罰之對象為「依法逮捕、拘禁」而脫逃之人本身。相較於縱放他人脫逃之一般第三人或公務員,脫逃之人本身因為期待可能性較低之故,刑度自然較輕。此外,依脫逃所使用手段之不同,本條各項之間亦有不同之要件與刑度。
二、依法逮捕、拘禁(刑法第161條)
如同前面妨害公務罪章所提過的「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問題,須脫逃之人脫逃時是在國家公權力依法拘束其人身自由之狀態下方能成立。在判斷行為人是否「依法逮捕、拘禁」時,基本上必須特別注意三點:時間、合法性、何謂逮捕拘禁。
(一)首先談到關於「時間」的問題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00號判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脫逃罪,以依法拘禁之人而不法脫離公之拘禁力為構成要件,若公之拘禁力已不存在,縱使自由行動脫離拘禁處所,亦不成立本罪,被告於民國四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被捕拘禁後,雖經警察局於二十四小時聲請延長羈押期間十日,但檢察官既僅批准延長羈押七日,自一月十九日起至二十五日止,此後並未再延長羈押期間之聲請,亦不移送檢察官處置,而仍繼續非法拘禁,則該被告縱於一月二十八日毀壞拘禁處所木柵脫逃,亦難成立脫逃罪。」本則判例以未延長羈押之情況為例,說明了公之拘禁力倘已不復存在(已非合法羈押),則行為人就算脫逃亦不會成立脫逃罪。換言之,須注意在行為人脫逃的該時點國家是否仍為「依法逮捕、拘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