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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話|經理人及代辦商

前言

經理人及代辦商,基本上大學就讀法律系或者是準備國家考試的考生,包含筆者在內,基本上應該都沒有念過這個部分。而實務上,雖然法條數量也算是有點份量,但實際上會用到所謂的「經理人」,絕大多數都是「公司」,而這部分已經有公司法規範,民法的部分是針對「商號」,只是「商號」的規模跟公司比起來通常比較小,會有經理人的需求其實不多;而代辦商在這裡的定義其實跟經理人是一樣的,只是一個是「自然人」,一個是「商號」的方式執行,而且很重要的是,經理人及代辦商本身並不是契約類型,而是一種對外執行業務的「型態」。這一次的內容因為不是民法債編各論的重點,就抱著輕鬆愉快的心情閱讀就好。

壹、經理人

一、定義

民法第553條第1項

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這裡的經理人定義很明確,也就是得到商號的授權,可以為商號管理事務以及簽名之人,定義其實就跟公司法上的經理人一樣,公司法上的經理人基本上也就是得到公司的授權,可以為公司管理事務以及簽名之人(最常見的就是公司的「總經理」)。

二、經理權的授與

民法第553條第2項及第3項

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

這是關於內部授權的規定,基本上除了少數契約以外,多為不要式契約,所以並不以白紙黑字為必要,不論是明示或默示都可以成立經理人契約。而對於經理人的權限,當然也可以限制,可以就單一商號內部的事務限制,也可以就一間商號的一間或多間分號(也就是公司跟分公司的概念)為限制(以民法總則的概念來看,就是「代理」)。

但,上面所提到的限制,基本上都是內部商號與經理人的約定,對外是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的(在民法第557條以及債編總論「代理」的部分都有相關規定),所以商號聘用了經理人,在權限上如果要限制,以各種方式都可以,務必要讓交易的第三人清楚知道,才不會發生後續責任的歸屬問題。

三、經理權的範圍-管理行為

民法第554條

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
前項關於不動產買賣之限制,於以買賣不動產為營業之商號經理人,不適用之。

基本上就是呼應民法第553條第2項及第3項的規定,也就是說內部即便有所限制,但對於外部第三人而言,經理人仍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主要是在保護第三人,同時保障交易上的安全。

上面第2項及第3項則特別針對不動產買賣的限制及除外。主要在保護商號本身。由於不動產的處分通常標的及大,如果只是保護善意第三人,某程度上其實對商號本身就會比較危險,所以才會特別把不動產買賣提出來限制。但第三項則針對以不動產買賣為業的商號再開一個例外規定。由於以不動產買賣為業的商號主要業務就是不動產買賣,如果經理人同受第二項的限制,基本上這個經理人幾乎沒有辦法代理商號作任何交易行為,所以特別針對以不動產買賣為業的商號,再以第三項為例外規定。

四、經理權的範圍-訴訟行為

民法第555條

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

這個規定基本上是訴訟程序上的方便。公司的代表人不需要另外出具委任狀,當然可以代理公司為訴訟行為;但商號基本上只有負責人可以代表為訴訟行為,其他第三人代理都需要另外出具委任狀,所以第555條的規定等於是賦予經理人在所任事務的範圍內,可以直接代理商號為訴訟行為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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