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6話|旅遊與出版
前言
之前之所以將委任/僱傭/承攬放在一起講,主要是因為這三種契約類型其實很相像,某程度上僱傭/承攬都可以認為是變體的委任。而在88年修正公布的民法中,加入了「旅遊」編,有人可能會覺得奇怪,怎麼會突然放進了個旅遊?其實不管是旅遊或是出版,某程度上仍然是委任契約的變體,只是就一些與傳統委任契約不同的地方特別拉出來規定。本文仍以民法為主要介紹,旅遊契約現行也有內政部公布的定型化契約條款,大家可以配合服用。
壹、旅遊
一、定義
定義性規定分為兩個部分:
(一)旅遊營業人
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民法514條之1第1項)。
(二)旅遊服務
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民法514條之1第2項)。
歸根究柢,是不是發現其實就是委任?委任人委託受託人安排旅程即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而受託人收取費用,這裡的委託人就是「旅客」,受託人其實就是「旅遊營業人」,簽訂的委任契約就是「旅遊契約」。
二、旅遊契約應有之內容
法條中列出了七款應書面記載的內容,其中大多就是最基本契約中該有的內容,例如簽約的雙方、旅遊的地點、行程以及交通膳宿等。比較需要說明的是,其中第五款寫到了「旅遊保險」,這裡的旅遊保險是否課予了旅遊營業人必須為旅客投保保險的義務呢?答案應該是否定的。
從內政部公布旅遊定型化契約來看,旅遊營業人應該投保的保險種類應該是「責任保險」以及「履約保證保險」,主要是在規範旅遊營業人在履行旅遊契約中對旅客的責任以及確保契約的履行。至於旅客的旅遊平安險,定型化契約也特別提到,原則上是不包含在旅客繳付給旅遊營業人的保險費當中。
三、權利義務
(一)旅遊營業人的權利義務
1. 權利:收取旅遊費用(民法第514條之1)及旅遊內容變更(民法第514條之5)
但要注意,旅遊內容的變更並不是指旅遊營業人可以任意變更旅遊內容。旅遊內容的變更應屬例外,也就是除非有「不得已的事由」(例如旅遊地點發生地震海嘯之類的狀況),旅遊營業人才可以變更旅遊內容。
而這個旅遊內容的變更,由於沒有事先經過旅客的同意,法條特別規定了旅客是可以終止旅遊契約的。如果旅客終止旅遊契約,可以請求旅遊營業人先墊錢將旅客載回出發地,但這費用事後仍要由旅客償還;另外,如果旅客沒有終止契約,旅遊契約繼續履行,如有減少的費用,應該要返還旅客,而額外增加的費用則不可以載跟旅客請求(多退少不補的概念)。
2. 義務:
(1)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
旅遊營業人提供的旅遊服務,應該具備通常的價值及約定的品質。也就是說,約定住五星級的飯店,就不能住三星級的飯店。
但如果因為可歸責旅遊營業人而發生了旅遊服務無法具備前條的價值或品質時,旅客可以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如果無法改善,就減少費用。如果沒有辦法達到預期的旅遊目的,就可以終止契約。
舉例來說,如果旅遊內容是要去A地潛水,但因為旅遊營業人的疏失而無法去A地潛水,改善方式或許可以再去B地潛水。但如果該次旅遊內容完全無法潛水,可認為無法達到預期的目的,旅客就可以終止契約。
如果發生了前項的狀況,不管旅客要求減少費用或終止契約,都可以針對另外受有的損害請求旅遊營業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因可歸責旅遊營業人而終止契約,旅遊營業人就有義務將旅客送回原出發點,這個費用就要由旅遊營業人負擔,而不是旅客負擔。
(2)旅遊營業人的協力義務(民法第514條之10、第514條之11)
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遊營業人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費用上如果事故可歸責旅遊營業人,則需由旅遊營業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