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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話|僱傭、承攬、委任(四)

前言

在這幾篇對於勞務提供上可能成立的契約類型,終於在本話中的「委任契約」劃下句點,「委任」是一種委任人委任他人為自己處理事情的契約,在委任的法律關係中,不一定有授與「代理」權限與受委任人,這是很多人所誤為的點,總認為委任某人去處理事情就等於可以代理本人,其實不是的。而在勞務給付的契約,若非屬法律所訂的契約種類時,是可以適用民法中關於「委任」的相關規定的!讀者們在讀完本話的介紹後,記得複習一下前面所學的內容,如此一來才會對於這三種勞務契約的認識會更深刻喔!

肆、委任

一、委任的基本觀念

(一)意義

所謂委任就是當事人人間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而他方同意為其處理的契約(民法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其中所指的「事務」,通常都是指委任人的事務,但若是委任人所委託的事務是第三人的事務,也是可以的,法律並無限制。而所委託的事務,基本上以法律行為為主,例如受任人受委託與第三人簽署契約、清償債務等。若是向公務機關申請或辦理某事項時,例如申請土地謄本、進行訴訟等,則屬公法上行為。另亦可為鑑價、單純的交換意見的協商等事實行為。

在委任契約中,可以委任一般人處理一般事務,若涉及專業事項時,則應是其法律規定委任之,例如進行訴訟所受任者須為律師,或請會計師申報稅務、簽證等。若將專業事項委由非取得專業證照之人處理,須符合法律規定的限制,始得為之。

要特別的是,委任並非等同代理,需視委任人有無授與受任人代理權限,若有授與代理權時,受任人始得以代理人的地位為委任人處理事務。

(二)性質

委任可分為有償及無償。在有償的委任契約中,雙方當事人可約定報酬給付,若未約定給付報酬,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而在有償的委任契約為雙務契約,也就是說委任人及受任人間互有處理事務的義務及給付報酬的義務。反之,在無償的委任契約中,撇除委任人有償還費用的義務,但由於二者間並非對價的關係,所以無償的委任契約是單務契約。

(三)成立

委任契約不一定需要簽立書面契約,只要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合致,委任契約即為成立。而在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例如律師掛牌執業的情況)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民法第530條)。需注意的是,雖然委任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契約成立不須一定的法定程式),但在重要事項的委任,大多立有委任狀,例如委任律師處理訴訟事務,上面會記載事務處理權及授與代理權,以明確其法律關係的內容。

(四)委任為勞務契約

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也就是說雙方當事人雖然沒有訂立僱傭契約、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而一方提供勞務(不限於處理事務,單純勞動亦屬之),則適用委任的相關規定。

在沒有委任的狀況下,一方即沒有義務為他方管理事務,就會成立無因管理,得準用關於委任的規定,而當本人(被管理事務的一方)承認時,則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的規定。

二、受任人的權利義務

(一)事務處理的義務

 1. 事務處理的授與及範圍

民法第531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而受任人的權限可分為特別委任及概括委任,前者是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民法第532條、第533條),例如委任人指定其所有的高級音響一組,委任受任人出售,受任人得為達成該音響交易一切必要的行為,如實告知買方音響功能及保存狀況、簽約、收定金等行為。後者則是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不區分必要或不必要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三、贈與。四、和解。五、起訴。六、提付仲裁(民法第534條)。

 2. 事務之處理

 (1)依委託人之指示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

 (2)注意義務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除了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外,關於其注意義務的部分,須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在有償委任的情況而受有報酬者,更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

 (3)親自處理義務及複委任

原則上,受任人應親自處理受委任的事務(民法第537條)。但是在委任人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的事由時,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37條但書),此即為所謂的「複委任」,也就是由受任人再委任第三人代委任人處理事務的意思。而複委任如為違法複委任時,受任人應就該第三人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民法第538條第1項),而在合法複委任時,受任人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民法第538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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