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4話|國家法益|瀆職罪章-枉法裁判或仲裁罪等
前言
本話所要介紹的是「枉法裁判或仲裁罪及濫權追訴處罰罪」,內容一點都不難!法院時常會收到民眾的抗議函(或在門口舉牌抗議的),或是對法官或檢察官提告的案件(例如瀆職、枉法裁判或濫權追訴處罰等),大多時候都是因為民眾對於案件在訴訟的進行不甚了解,只要是因為訴訟結果對於自己不利,就認為法官或檢察官不公平、濫權,而另外對法官或檢察官提起民、刑事訴訟,但很多要不是沒有繳裁判費、自訴案件強制律師代理卻沒有請律師,在程序上就直接被駁回或不受理。法官本著「依法審判」的最高原則,進行案件事實的認定及法律的適用,若是不依法審判才有「枉法裁判」的問題,或超出法定職權的範圍而為裁量等始有可能構成「濫用職權」,若是對於判決內容有所疑問,記得先找個律師諮詢一下,規劃在未來是否需要上訴,或者對於承辦的檢察官或法官是否有檢舉或提起訴訟的必要性!問完、搞清楚之後再去抗議都還來得及的!
枉法裁判或仲裁罪及濫權追訴處罰罪
刑法第124條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25條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導讀
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罪,行為主體限於審判人員或仲裁人員始可能違犯;刑法第125條濫權追訴罪,行為主體則限於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其行為態樣亦限於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並於第2項有加重結果犯之規定。這兩條規定過去在國家考試上鮮少出現,實務上則有就枉法裁判、行為主體及行為人主觀形成判例,讀者僅須就此三部分多加留心即可,不必著墨過深。
二、枉法裁判
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簡言之,即是不依法令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刑法第124條所謂枉法之裁判,係指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質言之,即指明知法律而故為出入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二八):「如法條祇有徒刑、拘役而減輕為罰金是。」
須注意者,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受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使不受處罰」,因已有特別規定,故不屬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之列。司法院26年院字第1687號解釋「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受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使不受處罰,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既有特別規定,應不包括於同法前條所謂枉法裁判之內,亦非一行為而觸犯兩罪名。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71條之違法判決,或民、刑事一事再理之裁判,如非出於枉法故意,即不屬於枉法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