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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話|僱傭、承攬、委任(三)

前言

在「僱傭」後,接著是本話所要介紹的「承攬」,承攬契約常見於工程類事件,而在近年來最大的爭議在於外送平台與外送員間的法律關係若為承攬,而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提供勞務者能否享有勞基法等規定之權益)的問題。不論是僱傭或是承攬,在判斷上若有符合「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等,就屬於勞動契約,勞工與事業單位間雖得本於契約自由,約定勞務契約類型,但法院或行政機關絕不會受契約形式或名稱拘束,仍得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依從屬性之高低,實質認定是否為勞動契約。在本話中,我們從民法出發,聚焦於民法對承攬契約的基本規定加以介紹,讓各位讀者可以具備基礎的法學知識與觀念,為將來所延伸的更多知識做好準備!

參、承攬

一、意義

所謂承攬,是指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當承攬人完成工作時,定作人應給付工作報酬的契約。所以在承攬契約中,是以承攬人完成一定的工作作為契約的標的。例如小明買了一間新房屋,想要裝潢新屋,所以找了小華來替他設計並施作裝潢工程,此時小明即為定作人,而小華則為承攬人,小華在完成設計及施工完成後,可以向小明請求報酬。

特別說明承攬與委任的差異,前者的重點在於工作事項結果的完成,而後者的重點則在於事務的處理,成果則非重點。

二、承攬人的權利義務

(一)完成一定工作

民法第490條第1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既然如前述承攬的重點在於工作結果的完成,故完成一定工作即為承攬人的義務。而完成工作不以承攬人親自完成為必要,可以找別人(使用他人)來完成工作項目,但必須對其使用人的行為負責(民法第224條規定)。

(二)給付「無瑕疵工作」

既然承攬人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但工作亂作一通就交付給定作人,這樣可以嗎?當然不行啊!如果要亂作一通,其實定作人也沒有必要找專業的承攬人來完成工作了呀!在民法第492條中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所以可以知道承攬人除了要完成工作外,更要工作給付須符合當初雙方所約定的品質,而且沒有瑕疵的,才算是履行承攬人的義務。

 1. 瑕疵擔保責任

民法第497條

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此為定作人的工作瑕疵預防請求權,在「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可以請求承攬人改善或依約履行。

 2. 瑕疵擔保的效力

 (1)瑕疵修補義務

民法第493條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相對於前面所述的「瑕疵預防請求權」,瑕疵修補義務所發生的時點是在於工作進行中已經產生瑕疵的狀況,定作人可定相當期限請承攬人修補之謂。

 (2)解約或減少報酬

民法第494條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5條第2項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當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沒有在期限內修補完畢,或者承攬人拒絕修補,或其工作的瑕疵屬於不能修補的情況時,定作人就可以解除承攬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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