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1話|使用/消費借貸
前言
在上一話介紹租賃結束後,稍微可以輕鬆一下,本話將介紹在實務上很常發生且很重要的法學概念,但相對簡單許多的「借貸」。顧名思義,借貸就是借東西,一個人借東西給另外一個人,針對使用物所有權是否移轉,又區分為「使用借貸」(不移轉)與「消費借貸」(移轉),相關的法律關係怎麼展開呢?以下就開始本話的介紹吧!
壹、使用借貸
一、定義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所以基本上,使用借貸並不會移轉物的所有權,也沒有收取報酬。如果收取報酬,那可能就會變成「租賃」而不是使用借貸了。
二、性質
(一)要物性
使用借貸與一般契約較為不同的是,一般契約只要約定就成立(諾成契約),但使用借貸單單約定尚不成立,必須「交付借用物」後契約關係才會成立,此即為借貸契約的要物性。
舉例來說,某甲與某乙約定「出售」A物,之後某甲不交付A物或某乙不給付費用,都不影響契約的成立(諾成契約),而是債務不履行的問題。但換個例子,某丙與某丁約定「出借」B物,之後某丙不交付B物,由於契約尚未成立,某丁也不能主張某丙債務不履行(要物契約)。
(二)預約的撤銷
一般契約在成立後,沒有得撤銷的原因是不可以任意撤銷的(保護契約當事人)。但使用借貸因為是貸與人無償借給借用人,為了平衡貸與人的權利,特別規定在使用借貸契約約定後尚未交付借用物前(預約),給予貸與人得撤銷這個預約的權利。但如果借用人已請求履行預約而預約貸與人未即時撤銷者,就不能再主張撤銷,而必須繼續履行(民法第465條之1)。
三、貸與人的權利義務
(一)貸與人的義務
1. 瑕疵擔保責任
民法第466條規定:「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而導致借用人受損害時,負賠償責任。」因為使用借貸性質上是貸與人無償出借借用物給借用人,所以在瑕疵擔保責任上,即便借用物有瑕疵,借用物的所有權還是在貸與人身上,借用人很難向貸與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損害賠償。但第466條的情形是指,貸與人明明知道借用物有瑕疵,卻故意不告訴借用人,導致借用人使用了借用物受有損害,這時貸與人就得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所以關鍵字有二:「故意不告知」及「借用人受有損害」。只要不符合任一要件,借用人都難以主張第466條瑕疵擔保責任。
*但如果是過失?借用人或可回歸民法第184條,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2. 有益費用償還
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第469條第2項規定:「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基此,和租賃一樣,無論是租賃物或借用物,最終都是要返還給原本的所有人,所以無論是租賃物或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而增加了物的價值,貸與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表示者,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現存之增值價額為限。概念上很類似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
(二)貸與人的權利
1. 終止契約
民法第472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
需要特別說明的,應該就是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了。基本上,舉例來說,借了機車卻騎上高速公路,就算是「未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了。
2. 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468條規定:「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
所以反面來看,如果沒有照約定的方法或物之性質去使用借用物,基本上就是借用人沒有盡到善良管理人義務(當然不以此為限)。因此導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就要負損害賠償責任了。但反過來,如果是照約定的方法或依物的性質去使用導致借用物的毀損,基本上就不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了。
四、借用人的權利義務
(一)借用人的權利
1. 瑕疵受損害請求權
民法第466條規定:「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實就跟上面貸與人的瑕疵擔保責任相對應,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瑕疵,導致借用人受有損害,借用人就會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但要注意的是,借貸關係終止後六個月內要請求,否則請求權就消滅了(民法第473條)。
2. 有益費用的償還請求權
民法第469條規定:「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亦同。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民法第431條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跟上面貸與人的償還有益費用一樣相對應,法條依據也一樣,概念上類似無因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