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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話|租賃(中)

前言

承上回「出租人的權利義務」,這回我們講到「承租人的權利義務」,其中會介紹到許多在租賃中會遇到的糾紛,例如承租人遲繳租金、積欠租金時,押租金可否扣抵、承租人造成租賃物的毀損滅失時的責任、承租人造成失火時的賠償責任、承租人什麼情況需要通知出租人、租賃權讓與與轉租的不同、在違法轉租時的法律效果如何等。是許多在外租屋族所需要注意的地雷誤觸區,千萬要注意,也是從事不動產相關業者及參加國家考試者必學的知識喔!

肆、承租人的權利義務

一、給付租金

(一)租金給付之方式

原則上,租金大多是以金錢給付,但上面已經提到,不以租金為限。

(二)租金給付的時點

民法第439條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基本上,目前實務上簽訂租約,一定都會約定交付租金的時點,用得到第439條後段規定的機會其實已經不是那麼多。

(三)租金支付之遲延

比較重要的是民法第440條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文字很長,但重點歸納如下:

 1.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總額沒有達到2個月租金總額,不得終止租約(土地法第100條:扣完押租金後的積欠總額達到2個月才能終止租約)。

 2.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遲付租金總額沒有達到2年的租金總額,不得終止租約。

(四)押租金

 1. 在租賃契約中,很重要的一個問題是有關「押租金」。雖然民法沒有特別明文規定,但在內政部定型化契約範本,以及新法《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中都有規定。第3條第13款規定:「押金:指承租人為擔保租賃住宅之損害賠償行為及處理遺留物責任,預為支付之金錢。」第7條:「押金之金額,不得逾二個月之租金總額。出租人應於租賃契約消滅,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及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時,返還押金或抵充債務後之賸餘押金。」

 2. 問題:積欠租金能否以押租金抵扣?

出租人可主張以押租金抵扣租金,但承租人不得主張以押租金抵扣租金。性質上,押租金並不是租金,只是相當於2個月的租金總額。押租金實際上是作為承租人積欠出租人債務時,預先給付的金額。而土地法第100條也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所以出租人是可以在承租人積欠租金時,以押租金來抵償的,但要想提前終止租約,則必須扣完押租金後積欠總額達到2個月,才可以提前終止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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