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6話|社會法益|公共信用相關罪章(上)
前言
公共信用相關罪章所說的就是「偽造罪」,其中有「偽造貨幣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度量衡罪」及「偽造文書印文罪」等四個罪章,偽造罪對於社會上的經濟交易上有著重大的威脅,而常伴隨著「詐欺罪」的發生。而由於「偽造貨幣罪」對於社會經濟交易最為嚴重,所以在偽造罪中處罰最重。而處罰是依對於社會經濟交易的嚴重程度而決定輕重,依序為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文書印文罪及偽造度量衡罪。在本話中,先就「偽造貨幣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加以介紹,下次再介紹剩餘的內容喔!
壹、偽造貨幣罪
刑法第195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97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減損通用貨幣之分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98條
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金。
一、導論
本罪章所保護者為本國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等不受偽造、變造、減損。因為目前我國貨幣已統一改用新台幣,是故早年實務上常發生之關於某些客體是否為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之爭議,近年已不復見,在國家考試上之重要性也相對較低。再次強調,「我國」之「通用貨幣」方為本罪章之保護客體,至於他國貨幣、我國或他國之有價證券,則均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章所處理之範圍。
二、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
所謂「通用」是指依法律規定具「強制流通性」之貨幣、紙幣、銀行券等而言,非指一切事實上具流通性之證券。
三、偽造與行使之吸收關係
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三九):「本院判例,偽造貨幣而行使者,其偽造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新刑法偽造罪較行使罪更重,因而偽造貨幣而復行使者,仍採吸收說,但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中。」依本則決議,可見實務上是採重罪吸收輕罪之見解,換言之,在偽造貨幣、有價證券罪章中,實務是採「偽造吸收行使」這樣的見解。關於類似的實務見解,讀者可與之後會提到的偽造文書罪章內容相比較。
四、行使偽造貨幣與詐欺罪之關係
實務見解認為,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貨幣罪本身即已包含對於詐欺罪之評價,所以毋庸再另外論以詐欺罪;學說上則傾向認為,兩罪間所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國家法益與個人財產法益),所以理論上會是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以想像競合處理。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
五、交付行為與收集行為之關係
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處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之行為。那麼,在行為人收集後更有交付行為之情況,應如何論處?實務上認為交付行為會將在前之收集行為吸收,故僅成立一個交付偽變造貨幣罪。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紙幣、銀行券並交付於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1罪,其收集偽造銀行券固應為情節較重之收集偽造紙幣所吸收,其收集行為亦為情節較重之交付行為所吸收。」
六、預備偽造變造幣券或減損貨幣罪
刑法第199條有就偽造、變造通用貨幣、減損貨幣罪之預備犯的處罰規定,對於「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之行為加以處罰,宜多注意。
七、罪數之計算
本罪章所保護者為公共信用相關之法益,故其法益侵害數不能以所偽造之張數、行使之次數等等來計算,只要是出自於同一決意而反覆多次之行為,均僅作成立一罪之評價即為已足。
八、持有偽造貨幣並非犯罪
本罪章就單純的「持有偽造貨幣」並無處罰之規定,由於曾在108年司律考題中考過,所以特別提出並說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