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4話|社會法益|公共危險罪章(中)|妨害救災等罪
前言
接著上次的決水罪(刑法第178至181條),這次要介紹的「妨害救災罪」、「破壞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罪」及「劫機相關犯罪」,剛好這些犯罪在電視影集或電影中常見的犯罪,但在日常生活中不常發生,一旦發生後果將非常嚴重,除了有嚴重的財產上損害外,對於民眾生命的威脅更是嚴重。接下來我們就來看看法條的規定及其解釋的內容吧!
參、妨害救災罪
刑法第182條
於火災、水災、風災、震災、爆炸或其他相類災害發生之際,隱匿或損壞防禦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導論
刑法第182條之行為態樣,依文義解釋看來似乎只要在「災害發生之際」有任何「妨害救災」之行為出現,就會成立妨害救災罪;不過,如果把所有不利於救災進行之行為都拉進來用刑法第182條處罰,那範圍也會失之過廣。合理的解釋方式,是至少妨害救災的「他法」須與條文所列之「隱匿或損壞防禦之器械」之方法具有「範式相當性」,也就是他法須有與「隱匿或損壞防禦之器械」相類之致生危險於公眾之程度時,方該當妨害救災罪要件。
二、範式相當性
範式相當性是刑法解釋上一個蠻重要的概念。用最簡單的話來說,就是所有「他法」之解釋,都至少必須要與條文所列舉之方式相當,方能該當該構成要件。在刑法第182條而言,就是指「他法」之解釋須與條文列舉之「隱匿或損壞防禦之器械」具相類之公共危險程度,方成立妨害救災罪。當然,只要扯到「相當」這兩個字,就永遠都無法有明確區分「是否相當」之標準,不過至少範式相當性這樣的概念能夠排除一些看似符合法條文義,卻根本沒有相當的法益侵害存在之行為成罪之可能性。在公共危險罪章中,「他法」出現於條文的次數尤其多,讀者宜特別留意透過範式相當性解釋構成要件之條文。
肆、破壞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罪
刑法第183條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導論
在第一部分中,刑法第183條至第185條呈現危險程度由高至低之排列方式。在刑法第183條,行為人客觀上直接「傾覆或破壞」了「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這樣的行為除了直接對於公眾運輸產生了實害,於公眾也產生危險,所以只要行為人客觀上製造了這樣的法益侵害,那麼主觀上無論是故意、過失或業務過失,都是屬於刑法第183條各項之問題。
刑法第184條是具體危險犯之立法,因為「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其他方法未必足以產生公眾運輸往來之危險,所以這樣的行為必須要在致生危險於公眾時,才值得以刑法第184條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