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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話|個人法益|財產法益(恐嚇及擄人勒贖等罪章)

前言

來到「財產法益」犯罪的最後一個部分了,可以複習一下之前所介紹的其他罪章了,在本文中所介紹的犯罪有「恐嚇及擄人勒贖罪」、「贓物罪」及「毀棄損壞罪」,尤其是其中的「恐嚇取財罪」及「毀損罪」,都是在社會上常見的犯罪類型,有其認識的必要。在下一回我們會開始介紹「社會法益」中的犯罪類型。

壹、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刑法第 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47 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 348 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

刑法第 348-1 條

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

一、導讀

恐嚇取財罪、恐嚇得利罪與擄人勒贖罪,同樣是使人心生畏怖進而交付財物或其他財產利益之行為,立法者將擄人勒贖罪特別拿出來科以較高刑度,因為這樣的行為對受擄者之人身安全產生特別高的危險性;至於其他使人心生畏怖之手法(且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者),則論以恐嚇取財罪或恐嚇得利罪即可。

二、恐嚇

參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說明。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成立,須被害人交付財物的原因是出自行為人之恐嚇,才會成立本罪;倘被害人交付財物係由於情感等其他因素,行為人之行為只能成立恐嚇取財罪之未遂犯。

三、擄人勒贖之既遂時點

刑法第347條之擄人勒贖罪只以「擄人」為要件,所以在具勒贖意圖而為擄人之行為的當下即已成立本罪,而與嗣後是否取得贖金無關。部分學說認為,本罪既編排於財產犯罪體系下,自應以「是否取贖」為既未遂之判斷,條文之文字使得一旦意圖勒贖而擄人即已成立本罪之既遂,似非合理。

四、準擄人勒贖罪

在擄人(刑法第302條規定的私行拘禁行為)後才變更其意圖為擄人勒贖者,成立準擄人勒贖罪,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

五、減輕其刑之規定

刑法第347條第5項:「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雖然本條項並沒有什麼爭議或實務見解之分歧,不過是擄人勒贖罪之特別規定,應予特別注意。

六、擄人勒贖之結合犯

依刑法第348條擄人勒贖罪結合犯之規定,擄人勒贖行為未遂者仍不能成立結合犯。其實原則上基本行為未遂者均不應成立結合犯,因為結合犯本身正當性就已經有疑問,倘將既、未遂均等同評價,不但擴張結合犯之成立範圍,更有輕重失衡之虞,故大部分之結合犯條文均限定在基本行為既遂時,方能成立結合犯;例外者,如刑法第226條之1強制性交猥褻罪之結合犯,條文未限於既遂犯方能成立結合犯,造成「強制性交(基本行為)未遂」+「殺人既遂」之情形亦能被評價為強制性交殺人之結合犯,顯然有其問題。

七、案例

關於刑法擄人勒贖罪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 擄人後方產生勒贖之意圖者,不能與擄人勒贖罪等同視之
B. 若行為人未經取贖即釋放被害人,應減輕其刑
C. 若意圖勒贖而下手擄人之際誤將肉票殺死,不成立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
D. 預備犯本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A選項應論以刑法第348條之1之準擄人勒贖罪,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故與擄人勒贖罪等同視之,本題選A。其他選項則分別是本罪其他應注意之法條,請讀者自行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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