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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話|個人法益|財產法益(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

前言

繼上篇所介紹的「侵占罪章」後,本篇來介紹「詐欺、背信及重利罪」,在這個罪章中的詐欺罪、背信罪及重利罪等,是在社會生活中,很常發生的犯罪類型,但也都是大眾誤會很深的犯罪類型。

尤其是「詐欺罪」,各種的詐騙行為盛行,或是用性交易、求才、打工、增加被動收入等名義,要求民眾購買遊戲點數、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密碼等,作爲詐騙的目的或工具。而也僅限於財產上被詐欺的情況,如果只是談戀愛的時候,隱藏自己其實有交往對象,是騙人沒錯,但不是用刑法詐欺罪中來處理的。

在「背信罪」,從字面上來看似乎是在講「違背信用」,好像是只要不守信,就想要告對方「背信罪」,其實也不是這樣的。

而在「重利罪」部分,新修正民法的規定,最高法定年利率由原本的20%下修為16%,但大眾通常誤會以為利率只要高於法定利率就是屬於重利罪,但其實不然,還需要判斷是否符合其他要件。

壹、普通詐欺罪、加重詐欺罪與準詐欺罪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導論

本罪是一種對於「整體財產」而非「特定財產」之侵害行為。在竊盜、搶奪、強盜、侵占等犯罪,我們可以明顯地看到A物被偷、B物遭搶等行為,有個明確的行為客體存在,而被害人並未同意該客體權利之移轉;但是在詐欺罪中,我們會看到被害人移轉某些權利予他人(經過被害人同意),被害人可能也會得到某些對價,而看來好像有個契約存在。不過,因為此時被害人之同意是出於行為人之詐術製造的錯誤所致,且使得被害人整體財產價值是下降的,於是我們以詐欺罪來處罰行為人這樣施行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行為。

二、詐術

如果行為人並未施行詐術(包括所施行之手段不足以被評價為詐術之情形),即使對方陷於錯誤,行為人也無須為此負責。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侵占吸收詐欺

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18號解釋,「債務人以自己持有之共有不動產,詐稱係其所有,或詭稱已得共有人同意,向債權人押借款項,應成立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至對債權人詐欺之行為,已為侵占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詐欺罪。」

筆者認為本則見解其實還蠻詭異的,因為「侵占」部分是在說債務人對自己持有之共有不動產易持有為所有而用以押借款項之行為,侵害的是「共有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則是對於債權人以自己並無處分權之不動產作抵押,使債權人誤以為有足供擔保之財產,進而交付金錢,故是對「債權人」之財產侵害。在這種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根本不同之情況下,司法院居然還是用「吸收」來解決,此種作法不無疑問。

四、不作為詐欺

雖有部分學者認為「不作為」根本無法被評價為「施行詐術」,故認為不作為詐欺不太可能成立,不過實務上有些判決會以「行為人具保證人地位(或某種作為義務)」為理由,認為行為人之不作為仍可能會成立詐欺罪。舉例而言,在店家找錯錢時有說出「收您XX元,找您XX元」之情形,實務就曾認為行為人此時負有說明之義務,故不說明找錯錢之事實者,會成立不作為之詐欺犯。

五、詐欺/準詐欺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指行為人施行詐術,致使被害人陷入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則係指利用被害人因年齡或其他因素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舊法規定為對「未滿20歲之人」犯之者,新法則限縮至「未滿18歲之人」。

如果對意思能力薄弱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陷入錯誤進而交付財物時,應如何評價?這時候,只要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即可,並不成立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

六、加重詐欺罪(103年新增)

03年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一般稱之為加重詐欺罪,分別針對「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等犯罪手法實施詐欺者,有相應之加重處罰規定,刑度達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並得併科100萬以下罰金。

本條立法理由略謂:

(一)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 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

(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三)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七、案例

甲假冒警察,對珠寶店老闆 A 聲稱其店內某翡翠項鍊是贓物,若不交出來給甲扣押,將逕行逮捕 A,A 心生畏懼,僅能無奈交出翡翠項鍊。依實務見解,甲應如何論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4 號指出:「詐騙集團(三人以上共同犯案)以虛構之事實(例如以家人在其手上,如不交付財物將殺其家人)恐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因擔憂其家人生命、身體之安危而交付財物,是否構成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 346 條恐嚇取財罪?」

對此,實務見解認為:刑法第 339 條 之 4 加重詐欺與恐嚇取財相較,就手段言,其犯罪手段採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科技化,受騙民眾多,其不法內涵顯較恐嚇取財為重。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提高至 1 年以上 7 年以下,亦比恐嚇取財罪重。而法定刑輕重係立法機關對行為之惡性、手段、不法內涵之整體評價,自有相當的客觀性。換言之,本題甲假冒公務員為加重詐欺罪,該行為僅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名,亦即法條競合從一重(加重詐欺罪)處斷,故甲成立加重詐欺罪與恐嚇取財罪,法條競合,從一重論加重詐欺罪。

甲女為花蓮大地主之千金,家大業大卻冷漠異常。某日,甲於東區街上逛街時,突然有一名男子乙出現在其面前,佯裝皮夾被竊而想向甲借五百塊坐車回家;甲雖一看就知道這是老掉牙的詐騙手法,不過心想反正五百塊不過是九牛一毛,且乙長相還蠻優的,可以趁機留個電話,於是將錢借給乙。問乙之刑責為何?

乙明知並有意對甲施行詐術而使甲陷入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客觀上其行為亦已產生法益侵害之危險,故已達詐欺罪之著手;惟甲並未因而陷於錯誤,其財物之交付係由於內心其他動機所致,故乙之行為只能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又,乙行為之未遂並非由於其重大無知,客觀上其行為依社會通念仍有可能發生結果,故並非不能未遂。綜上所述,乙行為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

詐騙集團成員甲致電A,謊稱己為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稱A所有帳戶涉及洗錢防制法,並要求A將帳戶存摺、印鑑交由地檢署列管,A相信之。甲隨即要求詐騙集團車手乙、丙二人持甲所偽造之公文乙紙,前往A之住處向A表示渠等為檢察事務官且出示該偽造公文,並取得存摺、印鑑後據以提款300萬元得逞。

甲親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僅係教唆犯,而係共同正犯,A選項錯誤。甲、乙、丙三人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無論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均成立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甲與乙、丙均為共同正犯,故應係三人均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共同正犯。以電話方式詐欺並非向公眾為之,並不符合第3款之加重事由。

貳、對機器設備詐欺罪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Ⅲ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 導讀

刑法第339條之1是對於「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處罰規定,常見之行為客體為自動販賣機、停車場收費機等等;刑法第339條之2則是對於「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處罰規定,最常見之行為客體為提款機。相較之下,刑法第339條之3比較像是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之犯罪,放在詐欺罪章其實是件很突兀的事。

二、不正方法

所謂的「不正方法」,學說上多認為必須要是與該收費設備或付款設備正常使用方法相類似之手法,但是是利用機器設備之盲點方足以該當之;舉例而言,如果是使用暴力直接用力踹壞自動販賣機而取得內部之飲料,那麼應該直接論以竊盜罪而非刑法第339條之1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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