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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話|債之移轉

前言

在介紹完「多數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後,本次我們要介紹的是「債之移轉」。所謂「債之移轉」是指將債權債務的內容移轉給第三人,由第三人受讓債權或承擔債務而言,其中的債之關係(例如,契約的約定內容)不變,僅是主體有所變更(債權人或債務人有所變更)。例如,甲向乙訂購了一台稀有的汽車,也支付了定金,後來因為甲的朋友丙也想要買那台稀有的汽車,所以丙就與甲商議將該訂單讓與給丙,甲也答應了,於是甲就將其與乙之間的汽車買賣契約讓給了丙,丙就成為得請求乙交付汽車的債權人。而在「債之移轉」的概念下可分為「債權讓與」、「債務承擔」與「併存的債務承擔」三種情形,介紹如下。

壹、債權讓與

一、意義

所謂的「債權讓與」就是以移轉債權為標的的契約,例如在前言所舉的例子,之前某T牌電動車產能不足的時候,就依下訂的順序出車,而有些消費者因為不想要繼續等車,就有在網路上出售訂單的狀況,讓其他想要優先順位的消費者可以及早取車。須注意的是,債權讓與的客體為「債權」而非「物」,在交易上一樣要有負擔行為(債權買賣契約)及處分行為(債權讓與)的概念,而特別的是,由於債權讓與並沒有公示的方法,而民法也沒有債權讓與善意取得的制度,因此受讓人並沒有辦法主張善意取得債權。

二、要件

債權讓與必須具備的要件有四,分述如下:

(一)須有債權讓與契約

債權讓與契約只要雙方當事人有合意,不需要一定要訂立書面契約(不要式行為),而此種契約也稱為「準物權契約」。

(二)須債權存在

既然要讓與債權,那該債權就必須存在,否則即屬自始給付不能的情況,出賣人若不履行,買受人則可依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規定行使其權利。而若是出賣他人的債權,其債權買賣契約有效,為債權讓與的處分行為為無權處分。另依民法第296條規定:「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

(三)須債權具可讓與性

債權的性質上大部分都是屬於可以讓與的,但是例外的有三種債權不是得讓與的。

民法第294條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1. 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例如,一身專屬性的扶養請求權或強調信任基礎的租賃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惟在租賃權的部分,若是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時,則是可以讓與的。

 2.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當事人間是可以約定不得將債權讓與出去的,但這樣的特約是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的。

 3. 債權禁止扣押者

例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其中「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即屬「債權禁止扣押」之例。

(四)須債權具確定性

債權的存在及範圍必須屬於確定或可得確定的,以保交易安全。

三、效力

(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的效力

債權讓與只要契約完成時就生效力,不需要債務人的同意,也不需要向債務人通知。通知債務人僅為得對抗債務人(民法第297條)。

民法第295條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1. 債權之擔保

例如抵押權、質權、保證等。

 2. 其他從屬之權利

例如,優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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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併存的債務承擔

所謂「併存的債務承擔」是指債務承擔後,原債務人不即脫離債務關係,而與新債務人一併負責債務承擔。而併存債務關係可以由當事人約定,亦有法定的併存債務承擔,而法定的併存債務承擔分為下列二種:

一、資產及負債的概括承受

民法第305條

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按營業之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係指就他人之營業上之財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以及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

換言之,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營業之概括承受為多數之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

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之規定,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惟債務人負責之範圍,係以發生承擔債務之效力當時,業已存在之債務為限。倘發生承擔債務之效力以後始發生之債務,則不在債務人負責範圍之內。

二、營業合併

民法第306條

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與前條之概括承受同,其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