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為什麼這樣判|網路上的恐嚇與誹謗(分析)
前言
在上次的問題中,由於被告被起訴的事實有兩個部分,事實一的部分被告先以Line傳訊息恐嚇被害人,後來真的在Facebook上散布足以毀損被害人名譽的文字內容。而在事實二的部分,被告以Line傳訊息給被害人恐嚇被害人的生命、身體等。讀者可以去找一下上週的事實(文章連結),來複習對照一下喔!
壹、什麼是「恐嚇」?
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參照)。
貳、「公然侮辱」與「誹謗」
按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而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是「公然侮辱」、「誹謗」之區別點,乃在於一為「抽象謾罵」,一為「具體指摘」(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參、在網路上「散布」應該加重嗎?
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
肆、分析
一、犯罪事實一
在《犯罪事實一》中的行為,可以切分為恐嚇危害安全的行為及加重誹謗的行為,是屬於兩個行為,但是由於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加重誹謗罪之間是危險犯與實害犯之關係(例如,甲向乙恐嚇要打乙,後來甲也確實打了乙),在這樣的情況下,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其所犯之恐嚇行為為誹謗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二
在《犯罪事實二》中,被告則只有恐嚇危害安全的行為,在實際上被告並沒有實現其所恐嚇的內容,所以僅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