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opping Cart

購物車內沒有任何商品。

|第39話|個人法益|財產法益(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前言

關於財產法益的犯罪,除了我們上次所介紹的「竊盜罪章」中所規定的犯罪外,還有搶奪、強盜、海盜、侵占、詐欺、背信、重利等罪,由於其侵害的手段都不相同,刑度的高低也有差別,故有其區別的必要,也是在侵害財產法益的各罪適用上最重要的課題。本文所介紹的範圍在於搶奪、強盜及海盜等罪,而將於下回介紹侵占以下之罪。

壹、搶奪罪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 導讀

刑法第325條第1項僅以「搶奪」為該罪構成要件,不過搶奪的定義為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33號判例:「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若財物所持人事實上業已喪失財物之所持,從而不法領得者,則僅能成立他罪,而非可指為搶奪。」實務上同此判例之見解,認為搶奪的定義,即必須「乘人不備而掠取」且「須用不法之腕力」。同條第2項有致死、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規定;第3項則對搶奪未遂犯處罰之。

刑法第326條則係加重搶奪罪之規定,此可參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說明。

二、搶奪與竊盜之區別

上面為各位說明了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33號判例中對於「搶奪」之定義;不過,有少數學者對於這樣使用單純對於行為態樣的敘述來與竊盜相區分的方式有所批評,而認為應該要以行為方式是否對人身產生危險性來作為搶奪與竊盜之分界點,蓋倘非本於法益出發而思考,無以正當化搶奪罪之所以刑度高於竊盜罪之原因。

《法務部檢察司法78檢2字第1319號函復臺高檢法律問題
(搶奪公然掠取)

《法律問題》
某甲佯稱選購金飾,老闆依其所請交付金飾供其選看,某甲接過金飾後,轉身逃逸。問某甲應負何種刑責?

《研究意見》
某甲犯搶奪罪。蓋某甲占有該金飾選看時,該金飾仍在老闆實力支配之下,某甲並未合法持有,其乘老闆不備之際,持以奔逃,即屬公然掠取,應認構成搶奪罪。

本法律問題主要是將侵占與竊盜、搶奪等犯罪區分,蓋其認為此等行為並未使甲取得持有,所以並非侵占。不過,實務上並不採上開學說見解,蓋本法律問題中甲之行為明顯不會對人身產生危險性,實務結論上卻仍論以搶奪罪,是實務只以行為人是否「乘人不備而掠取」判斷是否為「搶奪罪」,故於此仍不論以竊盜而仍以搶奪論之。

三、搶奪罪與強盜罪之區別

強盜罪須行為人施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進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方會成立。那麼,如果行為人只施強暴而未至不能抗拒時,我們就不能說行為人所做的行為該當於強盜罪,而搶奪罪又常常是以強暴的方式為之(例如近年常見的飛車搶劫),所以兩罪之間有時候會有點相近;不過,只要是未達「至使不能抗拒」,那頂多就只會是搶奪罪而非強盜罪。

順帶一提,以「脅迫」所為之強盜罪也與「恐嚇取財得利罪」易生混淆,而其區別亦係在於行為人之手段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我們之後也會再談到這個問題。

四、案例

甲甚愛某鐘錶店販賣之手錶,惟日常揮霍無度,致無錢可買。某日甲至店內要求看某型號之手錶,而在老闆轉身時臨時起意將錶抓起,拔腿就跑。問甲之行為如何評價?
A.詐欺取財罪 B.普通竊盜罪
C.普通搶奪罪    D.強盜罪

A選項中,詐欺取財罪須被害者有交付之行為,而老闆將手錶給甲並無欲交付給甲之意思,故不成立本罪,A選項錯誤。D選項中,本文甲並未對老闆施強暴脅迫至其不能抗拒,故不該當強盜罪,D選項錯誤。最後,因為甲係乘人不備而掠取,故應成立搶奪罪而非竊盜罪,B選項錯誤,本題選C。

甲自幼家貧,每每路過台北東區見到名媛們揹著名牌包就覺得眼紅,於是某天騎著其心愛的腳踏車從後方趁貴婦乙不注意時一把搶走其包包,乙因驚訝而當場愣住,未及抵抗,甲於是吃力地踏著腳踏車揚長而去。試從刑法學理探討甲之刑事責任如何?

首先,甲之行為已經是「乘人不備而掠取」且施用「不法之腕力」,所以依實務見解至少應成立搶奪罪,合先敘明。文中,乙雖因驚訝而未及抗拒,不過客觀上甲之行為雖有強暴(基本上不法腕力之施行大概都會是一種強暴行為),卻並未達至使乙不能抗拒之程度,故不成立普通強盜罪。是故,甲僅成立普通搶奪罪。

貳、強盜罪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一、導讀

前已敘及本罪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無論是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具範式相當性之他法,只要行為人行為至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取財,均足以該當本罪。本條第3項有加重結果犯之規定,第4項則處罰本罪未遂犯。

此內容僅會員可見。 點此訂閱

甲女因缺錢花用而意圖強盜,於是夜間趁乙男不備時將之一拳打昏後拖進暗巷,並取走其財物,不料這時甲才突然發現乙男是高大帥氣又有背肌與六塊肌的外國男模,甲女色心大起,強脫乙男褲子意圖為之口交之際,突然有員警經過,甲女只好帶著惆悵離去。問甲女刑事責任如何?

如前所述,在結合之犯罪行為未遂的情況下,因為罪刑法定主義之緣故,是不可能成立強盜罪結合犯的。又,甲女之行為是出自分別的兩個行為決意,所以是兩行為分別侵害兩法益,應數罪併罰而非想像競合。

五、海盜罪與海盜罪之結合犯

刑法第333條

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揮船艦者,以海盜論。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4條

犯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一、基本解釋

客觀上以 「駕駛船艦」為構成要件,對於「意圖」強暴脅迫行為者,即可依法處以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是對於駕駛船艦進一步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者,則以海盜罪論之。

二、法律漏洞與立法建議

「駕駛船艦」為本條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基本上僅規範以船劫船之傳統犯罪型態,而未將飛機或航空器包含在內。也就是說我國刑法所規定的海盜罪中並未涵蓋UNCLOS第101條中所規範之「船舶或私人飛機」之範圍,例如以飛機(直升機)劫船或以小機動艇劫船等新式海盜犯罪型態,就不是在海盜罪的規範之中,為法律漏洞,立法者應儘速因應新型犯罪類型,將以其他運輸工具進行強暴脅迫行為者列入規範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