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9話|債之效力-契約(下)
前言
來到了債之效力的尾聲,最後要介紹的,也是民法一個常用,且重要的概念,也就是契約的「解除」及「終止」。常常在契約的履行發生糾紛時,究竟是要使用「解除」還是「終止」契約,大多人都會混用了這兩個不同的概念。另外,在本文中也一並將「撤回」及「撤銷」加以介紹,讓讀者可以清楚的分辨概念間的不同。而在本文中也將「債之效力」剩餘的「同時履行抗辯權」及「第三人利益契約」等概念介紹完畢,債之效力就告一個段落。下一回我們將接著介紹「多數債務人與債權人」的章節囉!
壹、契約的解除及終止
一、解除/終止的定義:
要想正確理解契約的解除/終止,就要連「撤回」跟「撤銷」一起說明。
(一)撤回
複習一下意思表示的部分,也就是意思表示發出後,在還沒有到達對方前,收回原本意思表示,就叫做撤回。也就是「對於未生效力之行為,阻止其效力發生之意思表示」。要特別說明的,這裡的撤回是指實體法的撤回,不是訴訟法上的「撤回」喔。
(二)撤銷
在民法總則時,意思表示的「錯誤」和「詐欺/脅迫」都是「撤銷」,也就是「廢棄有瑕疵之法律行為」,使其自始不生效力。
(三)解除
與上面不同的是,解除並不是針對未生效的意思表示,也不是針對有瑕疵的意思表示,而是對於一個有效成立的契約,因為他方的不履行而行使的權利。解除的效果是使這個契約效力自始不存在,回復到簽訂契約之前的狀態。
(四)終止
相對於使契約效力自始不存在的「解除」,終止並不是回復到簽訂契約前的狀態,而是對於一個繼續有效的契約,向後消滅契約效力的意思表示。所以簡單來說,「解除」是讓契約自始消滅並回復原狀;「終止」則是讓契約在「終止」以後向後消滅,「終止」以前的契約效力仍繼續存在。
二、契約解除的要件
(一)導言
由於契約的解除,會讓契約關係自始不存在,所以在行使上並不是漫無限制,而必須符合一定的要件,才能解除契約。除了債各的各個契約類型明文規定外,這裡就先介紹債編總則的類型。
(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
民法第254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這種應該算是最常見的解除類型,也就是當契約一方有遲延給付的時候,他方可以催告在一定期限內要求履行,否則就解除契約。
舉例來說,某甲與某乙簽訂了買賣契約,約定某乙要在端午節前一周給付某甲10顆粽子,結果某乙遲延了,到了端午節前一天還沒給。這時某甲就可以催告(一般是以存證信函,但不以此為限)某乙要在一定期限內給付10顆粽子,否則就解除買賣契約。
(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
民法第255條:「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與前一條不同,第255條是不用先催告就可以直接解除,但必須是「依契約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才可以直接解除。
舉上面的例子來說,某甲跟某乙買了10顆粽子,約定某乙要在端午節前一周給付。如果雙方特別約定「如果晚於端午節給付某甲就不要了」或類似文字,則屬這裡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另一個明顯的例子,某甲跟婚宴會館簽訂契約,約定要在端午節(對,又是端午節)當天舉辦婚宴,結果婚宴會館沒注意,端午節當天場地給了某丙去辦婚宴,導致沒有辦法提供某甲,由於婚宴不可能說改期就改期,早一天晚一天都不行,屬於「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這時某甲其實就不用再去催告,而可以直接解除契約。
(四)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
民法第256條:「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回到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也就是說,可歸責債務人的情況下給付不能,債權人除了可以請求賠償損害以外,也可以依第256條解除契約。
以上面的例子來說,某甲跟婚宴會館約定在端午節舉辦婚宴,但婚宴會館在端午節前兩天因為員工亂丟菸蒂失火燒掉,這已經不是單純端午節當天沒法給付,而已經是「給付不能」的狀態,這時某甲除了請求損害賠償以外,也可以解除契約。
三、契約解除的方式
(一)解除權之催告
上面說明了契約解除的類型,接下來就是契約解除的方式。民法第257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在當事人一方催告他方履行契約,他方仍未於期限內履行時,當事人就會取得一個契約的解除權。但這契約的解除權如果沒有明確表示何時解除,會讓契約效力陷入一個不確定的狀態,所以這個時候民法第257條特別給了他方可以催告當事人要不要解除契約。
舉例來說,某甲和某乙買了10顆粽子,約定端午節前一周給付,某乙遲延沒有遵期給付,某甲就催告某乙「趕快給我在10天內給付粽子,否則某甲就可以解除契約」。10天過去了某乙還是沒有給付,這個時候某甲就會取得一個契約的解除權,但因為催告的內容並沒有提到到底有沒有要解除契約,這個時候某乙就可以依第257條催告某甲「現在超過10天了,請你在10天內告訴我到底是不是要解除契約」。如果某甲在10天內沒有行使解除權,過了10天某甲就不能再主張因為某乙沒有給付粽子而要解除契約了。
三、「第三人利益契約」
(一)規定內容
民法第269條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
(二)例子
以上面買屋的例子來說,某甲向某乙買屋,約定登記在某丙名下,受有利益的某丙並不是契約的當事人,這時就叫做「第三人利益契約」。而此時基於民法第269條第一項規定,某甲可以要求某乙必須把房屋登記在某丙名下,某丙也可以要求某乙將房屋登記到某丙名下。
依民法第269條第2項的規定,則是在某丙沒有明確表示是否要接受房屋登記之前,某甲可以任意變更,例如改登記到某丁某戊或某個人名下,或是乾脆撤銷登記給某丙的意思表示,登記回某甲名下。
而第269條第三項的規定,雖然某丙是單純受有利益的第三人,但某丙也可以基於種種考量,拒絕接受這個利益。只要向某乙或某甲表示都行,這時候法律效果上則視為某丙從頭到尾都沒有取得過這個權利(請求某乙登記房子到自己名下的權利)。
(三)債務人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該第三人
民法第270條規定:「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由於某丙在契約中是單純受有利益的第三人,在權利的行使上是基於某甲所賦予,所以某丙在權利的行使上是與某甲休戚與共的,某乙可以對抗某甲的任何主張,都可以拿來對抗某丙。
假設某甲沒有給付房屋價款,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某乙當然可以拒絕移轉房屋,某丙不能主張「不付錢的是某甲不關我的事」而要求某乙繼續移轉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