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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話|個人法益|名譽及信用法益(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

前言

本次介紹的是詢問機率最高的妨害名譽相關罪,人格是人在社會位置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對其侮辱或是傳播虛構的事實,都是對其名譽聲望的傷害,所以刑法設有處罰的規定,以維護個人在名譽及信用的法益。而由於攻擊名譽的犯罪與公益無涉,所以如果被害人不願意追究,司法就不介入,此為該罪章需要告訴乃論的原因。

在誹謗罪中,是要虛構的事實加以傳述為其要件,而在證明為真實時,不罰。但要特別注意的是,若是所傳述的事實內容是涉及私德的(例如曝光他人劈腿、複雜情史、有私生子等等,爆料公社裡頭一大堆),就算所述是真實的,依然成立誹謗罪。

另外,有認為妨害名譽的行為是言論自由所保障的,處罰妨害名譽的行為則限制的言論自由,所以覺得妨害名譽等應該除罪化,改以民事訴訟求償。。司法院長許宗力曾於2012年演講時,針對所謂「侮辱性言論」,指出我國實務時有涉及粗口即有罪的判決,使法院淪為道德糾察隊,有檢討必要。且侮辱罪比誹謗罪有更大的違反明確性原則的憲法疑慮。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

一、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一)導讀

公然侮辱罪以「公然侮辱」為要件。公然者,謂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侮辱者,謂以非具體事實之指摘陳述使人感受到不快,足以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之行為,例如辱罵人為王八蛋、菜鳥法官,或以國罵罵人等。刑法第309條第2項有強暴侮辱罪之規定,即以強暴之方式犯前項犯罪之加重規定。 

相較於公然侮辱罪,誹謗罪須以具體事實之指摘陳述致使他人社會評價下降方足該當之。


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論科。」

(二)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關係

行為人倘一行為同時成立公然侮辱與誹謗罪,應如何處斷?通說實務均認為僅論以一「誹謗罪」之高度行為即為已足,蓋其間保護法益相同而具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

(三)公然侮辱罪與公然侮辱公務員罪之關係

侮辱公務員罪之保護法益與公然侮辱罪之保護法益尚有所不同,蓋該罪尚在保障國家公權力之合法行使不受侵害。實務 認為,在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然侮辱時,除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公務員罪外,同時亦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因兩者所保護之法益不同,故在此時即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情形,應係成立兩罪,但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處斷,應論以公然侮辱公務員罪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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