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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為什麼這樣判】男女交往案件判決解析

《前言》

在男女交往中,金錢關係的往來,不論對感情來說是否加分,都要特別注意,尤其是因為男女交往時的金錢關係大多沒有訂立契約,在後續若上法院,在「舉證」上會有相當大的困難。有一對男女朋友,原先以結婚作為交往的前提,而後來因女方因創業開業需要資金,男方因而給了女方數十萬元。且雙方將結婚,男方將聘金十多萬元及價值數萬元的金飾交給女方。後來因雙方分手了,男方則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借款數十萬、聘金及金飾之價值二十多萬元。

《原告(即男方)主張》

一、該筆給予女方創業所用的資金數十萬是「借款」,其後向女方催討多次,但女方就是沒有返還。所以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女方請求返還。

二、當初女方佯稱說要結婚,但其實女方根本就沒有要結婚的意思,男方主張受到女方詐騙。故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女方賠償給她的聘金十多萬元及價值數萬元的金飾。

《被告(即女方)抗辯》

一、當時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的,而這筆創業的資金是男方所贈與,而非消費借貸。

二、而女方確實想要與男方結婚,但因為男方不去做健康檢查,也不同意在婚後與女方的子女同住,所以才沒有結成婚的。

《法院認為》

一、就借款部分

依據原告及被告間的Line通訊紀錄看來,其中被告說出了一句「我又不是借錢不還」,所以法官就認定那筆款項確實是借貸,而原告也訂了一個月以上的期間催告被告返還,被告在該期限屆滿後未將款項返還,所以就要開始負遲延責任(開始計算5%的年利率)。

以下為法官所引用的法律依據及判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再按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僅係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令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

(三)而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亦非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應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就侵權行為部分

雖然原告有提出與被告間的Line對話紀錄以及訂婚宴的收據明細,但由於僅能證明雙方間曾論及婚嫁並著手籌備婚禮,就算後來被告拒絕與原告結婚,也無法證明被告一開始就沒有與原告結婚意思的詐欺取財意圖。法官認為,在當今的社會,常聽說男女在籌備婚禮的過程中,因為發現雙方的生活作息、價值觀及家庭觀念等有所差距,而打消了結婚的念頭。更何況原告並沒有舉證證明被告詐欺的事實,所以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判決出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418 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