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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話|共犯論

前言

一般人對於共犯的概念約略是將與犯罪行為有關的人(多數人犯罪),都算進共犯的概念中。但在刑法的理論中,對於共犯的概念是有其區分的,在第一層次中,區分為「正犯」與「共犯」。而在第二層次中,「正犯」再向下區分為「間接正犯」、「正犯後的正犯」、「共同正犯」等;而「共犯」則向下區分為「幫助犯」及「教唆犯」。下圖即為共犯論的體系圖,分述如下:

壹、正犯

一、正犯與共犯的區別

在討論共犯之前,其實該先討論的是:何謂「正犯」?正犯與共犯之區別實益為何?以下說明之。

(一)犯罪支配理論 

犯罪支配理論,簡單來說,就是在犯罪的進程之中,具有犯罪支配地位之人,方能被認為係犯罪之正犯,其餘均屬於(狹義的)共犯。所謂有「犯罪支配地位」者,就是指對於犯罪進程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可以決定犯罪之是否實行。關於犯罪支配的態樣,可以區分為以下三種:

 1.  行為支配

 直接以自己行為支配犯罪進程,如直接正犯。

 2.  意思支配

以優越的意思支配透過他人無犯罪故意或被剝奪自我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實現犯罪進程,如間接正犯。

 3. 功能支配

以與他人分配犯罪進程中之一部或全部工作之方式,共同支配犯罪進程,如共同正犯。

(二)限制從屬理論 

學理通說認為(狹義的)共犯既然只是犯罪的參與者而不是正犯,那麼其行為之可罰性就必須建立在正犯行為之可罰性上,所以必須從屬於正犯的行為。

至於從屬之程度為何?目前通說是採「限制從屬理論」,也就是正犯行為必須具備構成要件並且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通過犯罪檢驗流程而確認其犯罪之成立),而每一正犯與共犯之罪責部分均應個別判斷之;換言之,僅共犯從屬於正犯之「構成要件」、「違法性」,各行為人之「罪責」則個別論之。

二、間接正犯 — 意思支配 

前面我們給「意思支配」的解釋為「以優越的意思支配透過他人無犯罪故意或被剝奪自我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實現犯罪進程」,不過我們應該怎麼去判斷行為人是否對他人有所謂的意思支配?我們是認為:必須要該他人意思決定自由被限縮至「不知或不能選擇不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的程度;如果不是到了這個程度,都是用教唆犯或共同正犯的概念可以解決的情形,並不需要用在通說來說屬於比較例外狀況的「間接正犯」來討論。

例如,熱炒店的老闆甲,因為酒客丙每次來吃飯喝酒都不付錢,早就不滿在心已久。有天,丙又前往該熱炒店,甲將毒藥放進酒品中,讓不知情的服務生乙將該瓶酒品端往丙的席位上,丙喝下後當場中毒死亡。


《解析》
  乙既然不知情,那就不可能成立任何正犯或共犯。而甲又知該杯內有毒酒,對於乙有優越之意思支配,成立刑法第271條殺人罪的間接正犯。

三、正犯後之正犯 

從犯罪支配理論的觀點來看,其實同時是可以由兩個人分別對於犯罪有著支配,而同時成立犯罪之正犯的,所以正犯背後那個未親自實現構成要件之人,除了可能為教唆犯、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外,部分學說亦認為可能獨自成立犯罪之正犯,不須透過教唆犯、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之方式處罰之。

例如,甲為某犯罪組織中之領導人物,其手下均以其命令為尊,下面的小弟們沒有敢不從命的。而甲因生意上之衝突而欲殺A,命手下乙為之,乙雖不欲殺生,惟迫於甲之威嚇與討生活之無奈,只好大嘆:「人在江湖,身不由己。」而將A殺死。


《解析》
  乙的部分。客觀上,乙殺A;主觀上,乙明知並有意為之。又無阻卻違法事由,而罪責上亦難謂聽從黑幫老大命令殺人之手下是無期待其不為之可能性,蓋其可選擇脫離黑幫或不為該殺人行為,故乙成立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正犯。
  甲的部分。甲身為犯罪組織之高層,對手下之乙有相當之支配力,故應可認其對於乙在受其命令後是否從事殺人行為而致A於死有支配之能力,依犯罪支配理論,甲對犯罪流程既有支配能力,甲可成為本罪正犯,而難謂僅係教唆犯。客觀上,甲命乙殺人,因為甲乙之間的上下從屬關係,通常足以致生乙殺A致A死亡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主觀上,甲亦明知並有意支配乙去實現致A死亡之結果,具本罪故意,構成要件該當。又無阻卻違法或罪責事由,甲成立刑法第271條殺人罪正犯。

四、共同正犯 —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在犯罪支配理論中,共同正犯之所以為正犯,是由於其有著一種功能性的支配,即行為人並不需要親自實施所有之構成要件行為,只要透過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來以共同正犯的每個人實現部分構成要件或與犯罪有關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即可成立共同正犯。這時候,因為行為人客觀上只做了一部分的行為,卻須承擔全部行為人基於行為分擔與共同犯罪決意所為行為之責任,故被稱為「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其實行為人也就是透過其他方式來共同支配全部行為,所以透過共同正犯所為全部行為實現了法益侵害,故行為人須為之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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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被教唆人之逾越 

如同共同正犯之逾越一樣,我們只能要求教唆人就所教唆範圍內之犯罪負責,而被教唆人多出來的行為就是逾越了教唆範圍,教唆人不必對之負責。

二、幫助犯

客觀上,幫助犯須有幫助行為,主觀上亦須有幫助故意與幫助既遂故意的雙重故意,方能成立幫助既遂犯。幫助行為者,只要以任何方式(無論是物理幫助或精神幫助)使法益更易被侵害或加深其侵害者均屬之。

刑法第30條規定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例如,甲向來痛恨乙,欲除之而後快,惟礙於乙宅保全系統齊全,甲難以動手。保全公司之丙得知其情事,因對乙亦懷恨在心,故偷偷解除乙宅保全系統,甲發現後喜出望外,於是欣然進入乙宅殺乙。


《解析》
  甲殺乙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普通殺人罪。客觀上,甲殺死乙;主觀上甲亦明知並有意為之,具本罪故意,構成要件該當。又無阻卻違法或罪責事由,甲之行為成立本罪。
  丙解除保全系統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之幫助犯。客觀上,丙解除保全系統有助於正犯甲殺人罪之進行,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後段,雖甲不知丙幫助之情事,亦同樣可成立幫助犯;主觀上,丙明知並有意幫助該犯罪行為達既遂之程度,具本罪幫助犯之故意,構成要件該當。又無阻卻違法或罪責事由,丙成立本罪幫助犯。

(一)物理幫助 

按刑法第30條第1項,只要行為人做了使犯罪易於實現、或是足以加深法益之侵害之行為,就算正犯根本不知道這件事,也是一樣可以成立幫助犯,並不要求幫助犯與正犯間必須有精神接觸。

(二)精神幫助

幫助犯之行為,可以是物理幫助、也可以是精神幫助。物理幫助者,須使犯罪易於實現或加深法益之侵害,如提供槍械幫助殺人、載運行為人脫免逮捕等。精神幫助者,須使行為人堅定犯意,如在犯罪行為前或其進行中,對犯罪行為之讚許、允諾於行為人失風被逮時代為照顧其家人,使無後顧之憂等。

(三)主客觀擇一理論(幫助犯與正犯之區分)

一般認為,行為人只要客觀上有實現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以自己為正犯之意思,即足以成立犯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換言之,只有在主客觀皆不具備構成要件時,方能論以幫助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