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7話|民法的權利主體-法人(二)社團法人
壹、除了公益法人、營利法人,還有其他種類嗎?
成立法人的目的可能是為了取得經濟上利益,也可能只是單純想要做公益,而由於目的不同,所以在營利法人與公益法人在設立及組織上有著不同的設定,以符合其成立目的的達成。在區分為營利法人或公益法人時,是以「設立登記」為準,而非以業務性質作區分。也就是說,就算是公益法人,還是會有營收(例如以捐款、門票等收入,作為營運上的開銷),但若只要設立登記,也就確定了法人的組織及運作方式,而依法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
一、營利法人
僅有社團法人可以營利,最常見的就是「公司」,例如台積電公司、廣達公司等。公司這樣的營利社團法人,有公司法作為規範,優先於民法的適用,而當公司法沒有規定時,才回歸民法的規定,此為「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
二、公益法人
公益法人中可能為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例如,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只要是「基金會」,就是財團法人),另外私立的醫療院所大多都是以財團法人的方式成立,但也是有以營利社團法人的方式成立(醫療法第47至55條規定),例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中英醫院等。
三、中間社團
我想成立一個社團,但沒有要營利,也沒有要做公益,可以嗎?當然可以!像同學會、同鄉會、宗親會等,就是屬於中間團體,只要其性質及章程符合民法社團法人的相關規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予設立,則可以登記為社團法人。
貳、沒有權利能力的團體
一、由於法人是法律所擬制出來的人格,所以沒有經過登記這個法定程序(民法第30條規定),就無法取得法人格。當然,也不會有權利能力。但社會上沒有法人格的團體為數不少,例如「設立中的法人」、「非法人團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團體」等,而因為這些團體沒有法人格,那法律上要怎麼適用呢?
二、通說認為,在無權利能力的社團,其內部關係應該類推適用(註)社團法人的規定,而對外關係上,則是用合夥的規定,社團的財產為全體社員所公同共有,並連帶負擔責任。而另有學說認為,不論是內部關係或對外關係,都應該類推適用社團法人的規定。
三、關於「設立中法人」、「非法人團體」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則另以專論說明其實務操作上的問題,我們先將焦點放在「法人」上面,再來看其他沒有法人格的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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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類推適用,關於某種事項法律應為積極規定,但卻無明文規定,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立法目的),而比附援引(並非法律明定)其他類似法規。
參、社團法人的設立、組織與消滅
一、法人的成立
(一)法人在成立上,是採取「法人法定主義」,也就是成立法人就必須依據法律的規定,踐行法定程序,才可以成立法人(民法第25條、第3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等規定)。
(二)而法人在設立上,依據其性質、種類的不同,而採取不同標準。例如,公益社團與財團在設立前,須經主管機關的許可(民法第46條、第59條,許可主義)、營利社團法人(公司)的設立,必須依照公司法的規定(公司法第1條,準則主義)、如同業公會、律師公會、醫師公會等社團(依其個相對應之法律規定),強制其所有從業者都必須加入,而成為社員(強制主義)。
(三)要設立社團,就一定要「訂立章程」,作為社團法人的組織、社團與社員間權利義務的書面約定。而訂立章程是屬於多數人以設立社團為目的的共同法律行為。而章程在訂立後,若有修改的必要,可以社員決議對章程的內容做變更(決議門檻:全體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社員3/4以上同意,或有全體社員2/3以上書面同意,民法第53條規定)。
二、社團的組織
(一)前言
組織的構成就像是人的頭腦、四肢及心,分為意思機關(社員總會)、執行機關(董事)、監督機關(監察人)。其中社員總會及董事則是必備的機關,而監察人不是必備機關,所以不一定要設置。
(二)董事
1.董事就法人的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並為法人執行事務(民法第27條規定)。而董事為多數人時,可成立董事會,並選出常務董事,再另外成立常務董事會。
2.董事由社員所選出,其任期及免職由社員總會決議之,且應將決議內容記載於社團章程中(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7條規定)。社員總會可以隨時決議解任董事,相對地,董事也可以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不需要經過社團的同意。在董事與社團間的法律關係類似委任關係,而應準用民法中關於委任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