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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對於父母是否應負絕對之扶養義務?-淺談扶養義務之要件、減輕和免除|翁健祥律師

《事實一》

台南一位謝姓生母約49年前生下兒子後不久,就把兒子交由公公婆婆照顧,兒子10歲時她和先生協議離婚,兒子改由大姑扶養至成人。謝女多年後因沒有資力貧病需要生活開銷及醫療等費用,向法院提告請求兒子給付扶養費;謝子則以生母年輕時從未盡到扶養義務,向台南地院聲請免除扶養(生母)義務,是否有理由 ?

《事實二》

另一種假設情況是:生母多年後工作有成財產有數千萬元,生活不虞匱乏,生母可否向法院請求兒子履行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

哪些「身分」的人彼此間可以請求對方履行扶養義務 ?

首先,我們來看看法律規定,民法第1114條規定: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依我國民法規定,能夠請求別人扶養自己僅限於特定身分關係,例如直系血親之(祖)父母與子女間、兄弟姐妹間及配偶等身分,一方可向他方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支付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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