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養媳契約之性質?|賴鴻齊律師
筆者承辦繼承相關案件時,有時會遇到日治時期台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即養媳),究竟有無養家(即收養者)之繼承權,這個問題涉及養媳與養家間身分關係之性質。
在以前金融市場未發達前,一般老百姓並沒能力去承擔風險,只好把婦女當作工具,一種避險的工具,而為什麼只賣女不賣男,是因為在傳統儒家思想中,「血緣」是作為維繫家族長幼階層所用,沒有血緣就無法建立信任體系,更無法以「養兒防老」來作為跨期交換的工具,也就是說「養兒防老」指養育小孩是為自己將來沒有工作能力時,小孩可作為的收入來源,以維持生活品質所用!
而在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謂之「媳婦仔」,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成立身分關係,而該身分關係之性質為何,我國司法實務尚有歧異。
有認為依當時台灣習慣,養媳與養家僅為姻親關係,縱養媳日後未與養家男子結婚,或冠有養家姓,除非養媳日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並具備當時之收養要件,始由養媳身分轉換為具擬制血親關係之養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參照)。
然亦有認為媳婦仔既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4號判決參照)。
筆者認為後說即附解除條件之收養關係固然對媳婦仔之保護較為周全,惟將養媳與養家間身分關係性質繫諸於養媳未來是否與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結婚,顯然已破壞身分關係安定性原則,況養媳與養女間之身分關係並非不得轉換。是以,筆者認為應以前說即養媳與養家僅為姻親關係應較為妥適,亦較符合當時台灣習慣。
上林法律事務所
賴鴻齊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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