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0話|被害人訴訟參與
前言
「被害人訴訟參與」的部分,是於民國109年修法新增的規定,在原本的刑事訴訟之中,除非是自訴案件,被害人並不包含在訴訟的三面關係中(訴訟的三面關係分別為法院、檢察官及被告),為使被害人能夠更了解訴訟經過並維護其人性尊嚴,新法規定,被害人及其親屬,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可以向法院聲請參與訴訟,於每審級向法院提出聲請書狀,並可以隨時選任訴訟代理人,若為多個參與人,則可選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因此,在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及性自主等影響人性尊嚴至鉅之案件中,被害人都可以依新法向法院聲請成為訴訟參與人。法官應考量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間的關係、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決定准許或駁回。而本話分別就「訴訟參與案件範圍」、「訴訟參與聲請權人」、「聲請訴訟參與之程序」、「訴訟參與人之程序主體權」等部分,就其制度內容做介紹。
壹、訴訟參與案件範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
一、訴訟參與的時機
案件中的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二、訴訟參與的案件種類及聲請人
(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之罪。
(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
(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三、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
(一)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二)但被告具前述身分之一,而無其他前述身分之人聲請
得由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得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
貳、訴訟參與之聲請方式
一、聲請書狀的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9第1項)
聲請訴訟參與,應於每審級向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二、聲請書狀應記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9第2項)
訴訟參與聲請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本案案由。二、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三、非被害人者,其與被害人之身分關係。四、表明參與本案訴訟程序之意旨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