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1話|擔保物權(抵押權(下)最高限額抵押權)
前言
在普通抵押權介紹完畢後,本話要介紹的是一些比較「特殊」的抵押權。而其中實務最常見,大家也最常在土地或建物謄本上看到的,莫過於「最高限額抵押權」,銀行在辦理貸款時,大都會在該所擔保的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不是「普通抵押權」。而銀行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的金額,大約會以貸款金額的1.2倍最為設定金額,而只要設定一次,在額度內再向銀行借款,則不用另外再辦理抵押權設定。但最高限額抵押權除了比較方便外,亦有其有別於普通抵押權的特性,欲知詳情,就來看看本話的介紹吧!
壹、最高限額抵押權
一、定義
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與普通抵押權不同的點在於,普通抵押權是針對「特定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由於是特定債權,所以債權額一開始就是確定的一個金額;但最高限額抵押權不是以特定債權為設定,而是「一定範圍內的不特定債權」,實務上通常都是以日期作為這個「範圍」。
舉例來說,假設設定了一個1000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從111年7月1日開始,到121年6月30日為止,則這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則上會在121年6月30日「確定」,而這時就會回頭來看這段期間內,債權額到底是多少,並不是設定了1000萬元,債權額就一定是1000萬元,這個1000萬元只是所謂的「最高限額」而已。假設時間到了,債權額只有500萬元,這個1000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就會變成500萬元的普通抵押權。
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基本上這規定和普通抵押權相同,也就是抵押權本身只是一個擔保物權,所以背後必須要存在一個「原因債權」,這個債權依法條規定就必須是基於一定的法律關係所產生的債權或是基於票據所發生的權利。
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
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
本項針對的是第二項「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由於票據本身也是作為擔保或是支付的工具,所以背後一樣要有「原因債權」。雖然最高限額抵押權允許以票據作為債權來設定,但如果發生了第三項所稱的這些狀況,基本上就是債務人已經沒有資力了,票據的債權人知道了還去受讓票據,就有可能被認為是在「虛增債權」,成為惡意,這個債權就不能歸到最高限額抵押權的範圍內。當然啦,如果債權人不知道(善意),仍然可以主張歸到最高限額抵押權內。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範圍
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第一項提到,抵押權人就已經確定的原債權,僅得於約定的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假設今天設定了最高限額抵押權是1000萬元,在確定時的債權總金額是1500萬元,由於超出了最高限額抵押權的設定金額,所以只有在1000萬元的範圍內可以行使抵押權,就抵押物優先受償,其餘的500萬元則轉為一般債權,在抵押物先清償抵押權後如有剩餘,才能繼續受償。
民法第881條之2第2項
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
這裡可以明確得知,我國民法採取的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不限於「本金」,基於本金所發生的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仍然算入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擔保範圍內。即使在登記的時候載明「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同。
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的變更
民法第881條之3
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變更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債權之範圍或其債務人。
前項變更無須得後次序抵押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意。
雖然最高限額抵押權在確定前可以變更,但第881-3第一項可以變更的範圍限制在「債權範圍」以及「債務人」。結合第二項來看,債權範圍的變更或者是債務人的變更,基本上都對後順位的抵押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沒有損害,所以不需要得到他們的同意就可以變更,舉例來說:
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設定為1000萬元,原本債務人是甲,後面變更為乙。對於後順位的抵押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來說,前順位就是一個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不論債務人是甲或乙,都要等到確定時才有辦法確認抵押權的擔保金額,而這個擔保金額上限就是1000萬元,對於後順位的抵押權人或是利害關係人來說並沒有超出當初設定抵押權時已經知道的內容。變更債權擔保範圍也是,不論怎麼變更,最高限額就是10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