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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話|證據法則(四)證據方法-被告
前言
從之前的文章,我們一直提及有關於在刑事訴訟的進行,必須先「認定犯罪事實」,再進而適用法律做成起訴或裁判。而在認定犯罪事實上,視證據資料所體現的內容如何。「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必須以特定的方法呈現作為探求證據資料內容的調查手段,即為證據方法。而法定證據方法有五種,分別為「被告」、「證人」、「鑑定人」、「文書」及「勘驗」,分別介紹如下。
壹、被告
一、意義
所謂「被告」通常是指在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已有訴訟關係時,相對於公訴人的當事人。在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進行調查時,是以「犯罪嫌疑人」作為可能犯罪之人的稱呼,而在移送至地方檢察署之後的程序(含起訴後),對於可能犯罪之人則稱為「被告」。
二、特性及比較
由於被告是在犯罪事實中的直接體驗及見聞的人,對於犯罪事實經過最為清楚、了解,但相較於其他人的證據方法(人的證據方法有三,被告、證人及鑑定人)有其特殊性。都是人的證據方法,都是將人講出來的話作成筆錄,成為供述證據,但為什麼會有差別呢?由於會受判決結果影響的只有身為訴訟當事人的被告,而更因此被告在訴訟程序中有其防禦權可資運用,所以被告在作為人的證據方法之一,卻有較多的程序保障是可想而知的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