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話|債之發生-契約概論(上)
前言
民法債編總論除了前面介紹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外,最重要的無非就是所謂的「契約」了。除了債編各論中的有名契約類型以外,其他債編各論中未提到的,所謂「無名契約」或是「混合契約」基本上只要不要有民法明文的一些禁止或強制規定(例如民法第71~74條),民法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都會承認這個契約的效力,所以今天我們就先從契約的基本要件開始介紹。
壹、契約之成立
一、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民法第153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一)意思表示一致
民法第153條的規定,基本上就是在說明,一個契約關係的成立,必須以當事人互相的意思一致為前提要件。舉例來說,甲想用3萬元購買乙的手機,但乙要以4萬元售出,這時候甲乙雙方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關係就不會成立;而如果甲要以3萬元購買乙的手機,乙也同意以3萬元售出,這時候甲乙雙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契約關係就成立。
(二)要約與承諾的一致
在民法上,我們稱這個時候甲提出的意思表示為「要約」,乙提出的意思表示為「承諾」,在「要約」與「承諾」一致的狀況下,也就是民法第153條第1項的情況,契約關係就會成立。即便今天乙並沒有明白表示願意以3萬元售出手機給甲,但如果乙收了甲的3萬元,也把手機交給了甲,這個時候仍然會認為乙是有「默示」同意,契約一樣會成立(下面有更詳細的介紹)。
(三)必要之點與非必要之點
而在一些契約中,一些成立的要件是不可或缺的,這也就是民法第153條第2項所提到的「必要之點」;而非不可或缺的,就是「非必要之點」。
以買賣契約來說,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從這條文看來,不難得知一個買賣契約的成立,其「必要之點」應是一方移轉財產權,一方支付價金,且雙方互相同意。至於這個價金要以現金、支票還是匯款方式,屬於比較技術性的問題,不影響買賣契約的成立與否,就屬「非必要之點」。
(四)要素、常素、偶素
學者在區分「必要之點」與「非必要之點」時,常會另外將契約內容分為「要素」、「常素」跟「偶素」:
1. 要素
所謂「要素」就是契約內容必要之點,以上面的買賣契約為例就是買賣的東西以及買賣的價金。
2. 常素
「常素」則是一般契約中通常會有的內容,但即使沒有約定這些內容,契約還是會成立,舉例而言像是買賣的「瑕疵擔保責任」,民法固然有明文規定,但即使雙方在各別的買賣契約中沒有約定,或是約定排除瑕疵擔保責任,仍然不影響這個買賣契約的成立。
3. 偶素
而「偶素」則是通常不會約定在契約當中,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只要不要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當事人仍然可以自由加入,例如附了條件或期限。
從上面的分類很容易可以推知,契約的「要素」就是「必要之點」,而「常素」跟「偶素」就是「非必要之點」。原則上,只要契約必要之點達成一致,即使非必要之點並未為表示,但契約仍然會推定為成立,這也是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
貳、要約與承諾
一、要約的拘束性
民法第154條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一)要約
基本上契約只要意思互相表示一致(要約與承諾),契約即成立。先提出意思表示的一方,也就是發出要約的一方,在民法上就稱為「要約人」。
既然是要約人,就得受到拘束,一旦要約到達對方,就不能再反悔,如果對方也對要約做出承諾,契約就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