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話|未遂犯
前言
延續上一回我們介紹的「犯罪行為階段與預備犯」,在「結果犯」的犯罪類型中,刑法的處罰以發生犯罪結果為其要點,若是犯罪結果沒有發生,則會產生「未遂犯」的問題。而關於「未遂犯」以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才會處罰(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例如在法條中有「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的字樣時,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預備犯也是一樣喔!)。關於刑法中有規定「未遂犯」的犯罪有刑法第103至107條、第109條、第111條、第129條、第137條……等規定(點進連結看全部法條)。有這樣的基本認識後,接下來我們就來介紹未遂犯中的種類、定義及案例。
壹、未遂犯
一、前提
未遂犯的討論是在於「故意作為犯」底下,也就是說未遂犯的前提是「故意」且是以「作為」的方式為犯罪行為。若是「過失」或「不作為」則不會有討論未遂犯的空間。
刑法第25條規定: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犯罪行為階段-「著手」
相較於上一話的預備犯是在犯罪行為階段中的「預備階段」,未遂犯的討論則強調行為必須進入了「著手」的行為階段,著手的認定有其個著手理論作為判斷標準,有客觀理論、主觀理論及主客觀混合理論等,多數說認為關於著手的認定,是以行為人按其犯罪計畫進行,勢必對於所保護的法益造成危險或侵害,而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即進入著手的行為階段。至於具體時機的判斷則視其刑法各罪中的行為態樣分別觀察。例如,竊盜罪的著手,實務上以「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認為竊盜行為已進入到著手階段。
三、種類
在未遂犯中,因不能發生犯罪結果與自己放棄繼續行為而讓結果不發生,分為「不能未遂」及「中止未遂」,分別介紹如下。
貳、不能未遂
一、意義
所謂「不能未遂」是指行為人所為的犯罪行為,根本無法達到既遂。
刑法第26條規定: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二、要件
(一)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是指當行為於著手時,就因為事實上或法律上的原因,本質上從一開始就不可能達成犯罪結果(既遂)。例如,甲想要殺死乙,而對乙下毒,但甲以為砂糖為毒物,而在乙的飲料中加了許多砂糖,事實上砂糖並無法達成乙死亡的結果。
(二)行為無危險
行為有無危險的判斷上,其標準為「行為人是否為重大無知」、「一般人在行為當時均會認為其沒有危險」或「行為是否在本質上不能達到既遂的程度」。而在2005年修正理由中明確表示其未遂犯的處罰基礎是採「客觀未遂理論」,行為侵害法益的危險性,即是行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高度或然率,而不能未遂則是因為欠缺此等客觀危險性,故以「不罰」為其法律效果。
參、中止未遂及準中止未遂
一、中止未遂
(一)定義
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後,出於己意自願放棄繼續實行的犯罪行為,或是以積極且有效地的行為防止犯罪結果發生。
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要件
除了必須具備未遂犯的要件外,另須有「中止行為」及「己意中止」兩個要件。
其中「中止行為」又分為「未了未遂」及「既了未遂」,區別在於有無完成犯罪行為的全部,在「未了未遂」中,由於未完成犯罪行為的全部,所以只要單純地放棄繼續實行,結果就不會發生(例如,一包毒藥的量才足以致死,甲在乙的飲料中加入毒藥,但未加滿一包即放棄)。而「既了未遂」中,由於犯罪行為之全部已經完成,所以行為人必須要積極地防止結果發生(例如,一包毒藥的量才足以致死,甲在乙的飲料中加入一包毒藥,但甲加了毒藥後積極地阻止乙喝飲料)。
而所謂的「己意中止」是指,放棄犯罪或不讓犯罪結果發生是因為自願的(即「法蘭克公式」,即使我能,我也不欲。),而非因為外部的障礙影響其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例如,實行犯罪行為受到阻礙(例如,甲在乙的飲料中加了毒藥之後,卻被丙打翻飲料)、被他人說服而放棄、行為人覺得繼續實行犯罪行為已經沒有利益等,則非己意中止,而是障礙未遂。
二、準中止未遂
(一)定義
在既了未遂的情況下,行為人雖然因為己意中止而盡力的去防止其犯罪結果的發生,但後來結果的不發生並非因為防止行為,兩者間並沒有因果關係,此時仍可依照中止犯的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
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
者,亦同。
(二)要件
必須具備未遂犯的要件外,亦須具備「己意中止」,及出於真摯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行為,才成立準中止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例如,甲在乙的飲料中加入一包毒藥,但在加入過後甲極力的阻止乙喝飲料,乙卻因為被丙經過時打翻而沒有喝到飲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