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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話|權利行使的限制與自力救濟

前言

很快地,來到了民法總則的尾聲。這一個單元,我們要來說明的,是權利的行使以及自力救濟。相信我們常常聽到「權利濫用」、「誠實信用」等詞,憲法甚至在第22條也有規定:「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由此可見權利在行使上並不是無邊無際,毫無限制的,以下就開始今天的單元。

壹、權利行使

一、權利行使的限制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

具體內容則以「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以在判斷上,多是以行為人行使權利所能取得的利益,與因此造成他人、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判斷,只有在取得的利益甚少,但造成的損失甚大時,才會被認定是「權利濫用」。

(一)違反公益的禁止

真實案例如,越界建築占了對方土地0.37公尺,但對方堅持要拆屋還地,該案就被高等法院認為如果硬拆,不但危害建築物的結構,更有倒塌影響到隔壁鄰居安全,危害公共利益甚大,所以就不許拆屋還地。這裡很明顯看得出來,如果拆屋還地,權利人取得的,也就是0.37平方公尺的土地;但造成的損失可能是建物整體結構的破壞,甚至鄰居的安全。

(二)禁止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例如新聞常見的,大樓出入口經過他人私有土地,就在私有土地上架起圍欄擋住出入口。判斷上,其實跟「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常常會很相近,而且這裡在判斷上一樣會落入「個案的衡量判斷」。

二、誠實信用原則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

誠實信用方法,也就是指,在個案具體的法律關係中,就自身利益為妥善的運用。在民法或民法的特別法中也可以找到相關的類型化:

(一)締約上過失

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從這條來看,很明顯地,立法者認為「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以及「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都算是「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二)同時履行抗辯權

民法第264條規定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這裡也可以歸納出來「個案情形如果對方已經為部分給付,自己不給付」也有可能會是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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