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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4話|民法的權利主體-自然人(一)

前⾔  

法律之所以存在,是為了規範「人」,沒有「人」的存在,就不會有法律,也不需要法律。可以這麼說,包含民法在內,所有的法律都是以「人」為中心。

民法上的「人」包含了自然實體存在的「自然人」以及概念上創設的「法人」,並以「自然人」和「法人」作為民法上的權利主體,今天我們就先從「自然人」說起,體系上並區分「權利能力」、「行為能力」、「意思能力」及「責任能力」分別說明之(註,本週內容先從「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介紹起!)。

壹、權利能力  

簡單來說,所謂權利能力就是,在法律上享有權利並負擔義務的資格。具有權利能力者,也才能成為權利主體。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正是在規定權利能力的「始期」及「終期」,即「出生」和「死亡」。

一、出生

(一)定義

「出生」在概念上理解並不困難,但法律上的說明並不像我們想像的這麼單純。法律上的問題在於,「出生」究竟要到何種階段,才能算是民法上的「出生」,即開始享有權利能力?早期學說有許多不同看法,照時間的順序可以簡單歸納為:陣痛說(開始分娩說)、一部產出說、全部產出說、斷帶說以及獨立呼吸說。

但目前主流學說以及實務上均採「獨立呼吸說」,即胎兒從母體產出後能藉著自己的肺部獨立呼吸時,方為民法概念上的「出生」,也才會取得作為自然人的權利能力。

但要特別說明的是,「獨立呼吸說」是民法認定作為自然人的起點,刑法並非採「獨立呼吸說」,而是採「開始分娩說」。為什麼會有這樣的差別,筆者個人認為應該是基於刑法的目的是在保障個人的法益不受他人不法侵害,所以將「人」的範圍放到最大,以確保作為「人」消極不受侵害的權利。

(二)特殊情形 – 胎兒

如果以上述「獨立呼吸說」作為民法上「自然人」權利能力的起點,那「胎兒」因為尚在母體中,連最早的「陣痛」程度都還沒有達到,原則上應該是不具備作為自然人的「權利能力」。

民法第7條特別就胎兒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單從文字上說明並不是這麼容易理解,但如果以實際案例來說,或許就會清楚一點。

以「繼承」為例,假設某A在妻子懷胎當中死亡,原則上依民法繼承的規定,妻子作為某A的配偶,是只能和第二順位繼承人,也就是某A的父母共同繼承某A的遺產。但因民法第7條的規定,所以在某A妻子生下某A孩子前,透過規定擬制胎兒在這個時候是例外具有「繼承」的權利的。但這個狀況只限於懷胎期間,當某A孩子出生之後,如果得以獨立呼吸,當然就回歸原則取得「權利能力」,自然也可以取得「繼承權」;但若生下來尚未獨立呼吸就死亡,那這個孩子從頭到尾就沒有取得過「權利能力」,也就無法取得「繼承權」。

二、死亡

(一)定義

作為權利能力的「起點」,上面針對「出生」的概念逐一說明,接下來就是權利能力的「終點」,也就是「死亡」。與出生一樣,對於什麼程度才算是「死亡」,什麼時候一個自然人才會喪失他的「權利能力」,學說上主要分為:心肺功能喪失說、呼吸終止說、腦死說等。

早期實務多以心臟停止跳動作為死亡的認定,但隨著科技的進步,以及其後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的制定,第4條規定:「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必須在器官捐贈者經其診治醫師判定病人死亡後為之。前項死亡以腦死判定者,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程序為之。」目前多數學說以及實務操作上即漸以「腦死說」作為死亡時點之認定。

但嚴格說來,即便是腦死,都是一個漸進的過程,很難明確界定特定時點即為「死亡」。雖然衛福部針對人體器官移植條例訂有「腦死判定準則」,詳細規定判斷腦死的程序,在法律上至少有個基準,然在個案上操作上仍須就個案情形加以認定。

(二)死亡宣告 

上面針對死亡的說明,都是針對有「遺體」可供認定而言。但有時候在一些重大災害諸如地震、海嘯時,往往有許多人是失蹤而沒有辦法找到遺體的,這個時候在死亡時點的認定上,就會增加更多困難。所以除了上面所說「自然意義」的死亡以外,針對這種找不到人的「失蹤」情況,民法也透過法律擬制的方式,以「死亡宣告」來界定「死亡」的時點。

關於死亡宣告,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本條區分不同情況下的失蹤,分別規定了得聲請死亡宣告的期限,分別是七年(一般情況)、三年(八十歲以上)以及一年(特別災難)。至於為什麼會是七年、三年、一年,又為什麼要這樣區分,基本上就是立法政策上的考量。比較重要的是,死亡宣告的效果,只是「推定」死亡,(舉凡推定者,都可用反證推翻)所以如果一個人受到死亡宣告以後,實際上並沒有死亡,隨後又跑了出來,這個時候就可以透過撤銷死亡宣告,去回復作為自然人的 「權利能力」。

死亡宣告的制度,其最大實益,其實是在「繼承」。受到死亡宣告之後,繼承就會開始,也就會進入遺產的分配,也就可能產生下列問題:

【第一個問題】死亡時點的先後

舉例來說,父子共同搭機出國,飛機墜機的狀態下,如何區分父子死亡的先後呢?原則上在繼承規定上,由於父子互為繼承人,在父先死的狀況下,父無法繼承子的遺產;而在子先死的情況下,子無法繼承父的遺產。但如果父子同時死呢?那就會各自無法繼承。在民法第11條規定:「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也就是針對這種無法確定死亡先後時,以法律來規定,以消弭可能的爭議。

【第二個問題】被繼承人遭到死亡宣告,遺產已經繼承並分配後,被繼承人又出現並撤銷死亡宣告,此時已分配的遺產應如何處理?

這在民法其實找不到答案,而應該看到家事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16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裁定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也就是說,撤銷死亡宣告後,繼承的遺產在純受利益的範圍內,原則是要歸還被繼承人的;如果非純受利益,則除非是惡意(明知受死亡宣告的人實際上並未死亡)的行為才會失效,否則民法還是會優先保護現有的法律狀態的。

貳、行為能力

和前面說到的「權利能力」不同,「行為能力」是指自然人在法律上行為的「資格」,也就是說,個人是否能夠以自己獨立的意思,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力的資格。光看字面上意義可能不容易理解,依我國民法基本上是以「年齡」作為原則,區分成三種行為能力類型,以下分別說明,或許就可以容易理解一些。

一、完全行為能力

(一)定義

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第13條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乍看之下,好像沒有直接將「成年」和「有行為能力」直接畫上等號,但從第13條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和「無行為能力」的定義,可以很明白知道,原則上只要滿20歲,在民法上就是「成年」,同時也會「有行為能力」。所以,原則上從上開法條來看,對於「完全行為能力人」的定義有二:1.滿20歲2.未滿20歲但已經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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