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是涉嫌刑事案件時,除了冷靜外,你應該知道的法定權利!-淺談緘默權之行使|蔡政峯律師
〖新聞內容〗報載去年4月,一名罹患侏儒症的男子阿秋(化名)至文化大學推廣部詢問課程資訊,卻與櫃台人員起爭執,校方報警處理。阿秋被帶回警局,指控偵訊過程慘遭員警「揍肚掌摑」痛毆,害他發出淒厲慘叫聲,全被身上小型錄音器錄下,事後驗傷控告員警傷害,今年3月北檢卻做出不起訴處分。
阿秋表示,當時吳姓、賴姓2名員警進入偵訊室,疑因受到移送時間壓力,開始出招刑求逼供,員警關掉錄影設備,但過程全被自己身上錄音器錄下,自己共被警打了4下肚子、2個巴掌。報導指出,阿秋認為遭受侮辱,事後向員警提告,但員警則否認錄音檔聲音是自己的,檢方最後依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讓阿秋氣得向媒體投訴。
姑且不論該錄音檔的真實性如何,一般民眾在被認定有犯罪嫌疑而受拘捕至警局時必定手足無措,極力試圖自澄清白,但倘若真不幸遇到警員違法刑求而不得已做出不利己陳述或甚至與真實背離之陳述,此時究竟該如何保障自己的權利呢?
何謂緘默權?
根據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檢警人員在訊問被告前必先予告知有保持緘默之權利,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這就是所謂的「緘默權」,源自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亦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沒有自己證明自己無罪的義務,這不僅是我國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更是司法正當程序的一項關鍵環節,若執法人員忽視被告於刑事程序內本即享有之緘默權利,勢已悖於法治國家奉為圭臬之無罪推定原則。
不試圖解釋難道不會被認為是心虛的表現嗎?
依社會大眾的法感情,經常認為既然你是無辜的,為何不解釋?你不說話不就代表默認該犯罪事實真是你所為的嗎?但在理性凌駕於感性上的司法程序並非如此操作,法律既賦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享有緘默權,當然不會一手拿糖一手拿棍棒地同時將緘默權行使做不利之解釋。此觀諸於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 規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可得而知,選擇「清者自清」而不多加解釋這條路的人,大可放心了!
若檢警從未告知我可以選擇緘默?
但若檢警人員從未告知我可以選擇緘默,我所作的不利己陳述難道已經覆水難收了嗎? 此時實務上為避免有執法人員蓄意規避 刑事訴訟法第95條 規定的告知義務之情事發生,故而認定此時檢警之脫法行為無異於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難謂非以詐欺之方式取得自白,系爭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加以排除,亦即該自白不得再被利用於同件刑事程序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
遭刑求?
另外,最大之不幸應屬被執法人員「刑求」的情況了,雖然在法治已相對進步的今日已難以想像,但不怕一萬只怕萬一,倘若真遇上了,除了對該等施以暴行、脅迫的執法人員可提以傷害、恐嚇的刑事告訴外,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之規定,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利用。且依實務見解,若被告已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及自由意志下之陳述),法院自應深入調查,不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及駁回被告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參照)
文後呢喃
法治國家之所以令人引以為傲之處,其中之一即係確實保障每個人皆平等享有正當之司法程序,執法人員不僅須恪守法律賦予被告之保障機制,人民亦應注意不讓自己權利睡著,勇敢主張!
大仁律師事務所 蔡政峯 主持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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