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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財產可以成為強制執行標的嗎?|高誌緯律師

甲簽發一張本票給乙,詎料本票到期後甲不給付票款,乙因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已取得確定證明書,欲對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卻發現甲除了有一份受益人為自己的信託契約之外,現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此時乙可以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嗎?

信託的種類

若將信託利益是否歸屬於委託人本身作為信託種類的區別標準,可分為「自益信託」及「他益信託」。自益信託,係指委託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之情形;若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之情形,則為他益信託。

什麼是信託?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信託法第1條 定有明文。

由條文內容可知,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予受託人為信託要件之一。故信託契約存續期間,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已非為委託人。

依 信託法第9條 規定:

「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

故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給受託人而成為信託財產。

但另依 信託法第24條 規定:

「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方式為之。」

也就是說,依信託法之規定,雖然受託人依信託關係取的信託財產,但信託財產仍係獨立於受託人之自有財產之外。

既然信託期間,信託財產所有權不屬於委託人所有,那委託人之債權人可以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嗎?

依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 規定: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可知無論是委託人或是受託人之債權人,均無法對於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

惟同條項但書規定,在符合(a)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b)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c)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況下,債權人例外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

在這邊須要特別說明的是例外情形(a)的部分,所謂「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並不是任何權利均包括於其中,此處所指的「權利」應僅限於信託關係發生前已存在於信託財產上具有追及效力之權利,例如:抵押權、地上權等,換句話說,當債權人對於委託人(即債務人)僅有普通債權之情況下,則無本例外規定的適用。

回到案例事實

假設甲是在非以侵害債權人乙之債權為目的之情況下與受託人成立信託關係,因乙對甲之本票債權,屬於普通債權,不具追及效力,而非屬於《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列舉之例外情形,故債權人乙將無法以本票裁定對信託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的。那債權人乙是否就這樣無計可施了?容本文先賣個關子,之後再找機會跟大家分享。

高誌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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