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認酒駕居然還無罪?!|淺談自白之證明力|賴鴻齊律師
《新聞事實》盧男騎機車發生車禍經過一段時間後接受酒測,酒測值為0.21毫克並未超標,然警方根據盧男供詞推算騎車上路時之酒測值應為0.25毫克,並經檢方以違反醉態駕駛罪提起公訴,但法官認為盧男雖有承認酒後駕車,惟回溯推算酒測值之正確性並非無疑,且檢方所提其他證據也無法證明盧男已達無法安全駕駛程度,所以判盧男無罪,但仍可上訴。
自白之概念
(一)自白不代表認罪:
自白是被告承認自己犯罪事實之陳述,至於被告承認之犯罪事實應如何適用法律則屬法院之職權,不以被告承認所犯之罪名為必要。
(二)自白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
因自白是被告之陳述,故司法機關往往較為重視,也因此容易衍生違法濫權之情形,為避免不法取供之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證明,亦即自白之證明力,需透過其他證據來補強。
本案說明
本案中,盧男於偵查、審判中雖均有自白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但法官認為人體內酒精濃度代謝率僅係依特定實驗設計之方法所推論估算得出之平均值,實際上無法排除因個別受測者之差異性,而有不同於研究實驗所得之代謝率數據;再者,盧男究竟於酒精濃度施測前之何一時點駕車上路,並無法確切知悉,則依此模糊時點作為回溯計算之盧男體內酒精濃度,實屬有疑。
是以,依罪疑唯輕原則,盧男於接受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僅每公升0.21毫克,未達法定處罰標準,即應認為與醉態駕駛罪不合,不得以公式倒推計算酒精濃度之方式,遽為不利於盧男之認定而判決盧男無罪。
但因盧男酒測值為0.21毫克,已超過0.15毫克,且為累犯,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仍需負擔相應之行政責任。
安和國際法律事務所 賴鴻齊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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