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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作為擔保之風險|高誌緯律師

甲名下無不動產,因投資需要資金,決定到銀行辦理貸款,乙為甲的16歲未成年子女,名下有因贈與所取得之A屋一棟,銀行可否接受由甲提供乙名下之房屋作為甲辦理貸款之擔保物呢?

乙名下的房屋是特有財產嗎?

首先,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定有明文。本件案例事實中,乙為甲之未成年子女,乙因贈與所取得之房屋,依規定應屬於乙的特有財產。

民法第1088條中的「處分」是什麼意思呢?

所謂的「處分」,通說認為係指法律上之處分而言,也就是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換句話說,就是當父母非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目的(例如借錢玩股票)時,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為債權行為(例如買賣契約)或是物權行為(例如設定抵押權)等行為,若父母以自己之名義處分特有財產,自屬民法第118條規定之「無權處分」,須於有權利人承認後,始生效力。

法定代理權也會構成「無權代理」的喔!

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77條本文第10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實務上有認為民法第1088條所規範者,除了包含父母以自己名義處分特有財產外,亦包括由父母以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456號判例、最高法院53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此時,當父母以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若父母非以子女之利益為目的處分特有財產時,則屬於法定代理權有無濫用之情形(92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應可構成民法第170條規定之「無權代理」,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本案中

回到本件案例事實,A屋為未成年子女乙因贈與契約所取得,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A屋屬於乙之特有財產,惟甲欲將A屋做為向銀行貸款之擔保物,此時,銀行對於A屋所為抵押權設定之處分行為法律效果為何,則須視甲之借款目的而定。本件案例事實中僅提到甲貸款之目的係作為投資之用,然投資之範圍甚廣,故仍建議須依照個案情形去做判斷,畢竟若甲處分乙特有財產之目的不是為了乙之利益,除非乙將來成年後,自願承認該處分行為之效力,否則將可能會產生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之法律效果,進而產生銀行原本的有擔保借貸變成無擔保借貸,債權可否完全受清償之風險將瞬間升高,不可不慎。

高誌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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