師生性侵變不倫 ,淺談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及誣告罪|翁健祥律師
XX大學碩士班學生陳女指控遭指導教授陳男企圖性侵震撼校園;沒想到,3年後案情出現大逆轉!陳男為洗刷冤屈,不得已向法院提出案發時的錄音檔,譯文內容顯示雙方互相調情,宛如戀愛中男女,火辣對話讓人聽了臉紅心跳。錄音檔並還原當時陳男不慎碰到對方的胸部,女學生不但沒生氣,還反問他:「感覺怎麼樣?」後來還嬌羞地說:「你捏捏我吧…我在作夢嗎?」並說:「我左手有感覺啦!」陳男則反問:「妳有摸到那裡…我小弟弟硬起來了。」錄音全程並沒有被性侵的情節,女學生因此吃上誣告罪,一審遭重判8月徒刑。
利用權勢機會為性交或猥褻者(如師生,職場長官對部屬等),小心觸犯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
刑法怎麼規定這樣的行為?
刑法第228條規定:「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28 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是一種「性自主意思決定因權勢服從關係受壓抑屈從」之獨立性侵害犯罪類型
按刑法第 228 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該罪「利用權勢」之要件,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處於行為人之監督之下,有不得不服從之勢而為,被害人陷於一定之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下出於無奈不得不順從,其性決定意願仍存有權衡空間而尚未達全然無法行使之程度,此雖與刑法第 221 條 強制性交罪、第 224 條強制猥褻所規定之要件有所不同,惟被害人表面上雖未抗拒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7年軍侵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小結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除了規範用強暴脅迫之完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性交罪外(刑法第221條),尚有規定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刑法第227條)、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罪(刑法第228條)。民眾千萬不要以為非採取強暴脅迫之強制暴力手段為性交行為,就一定不會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錯誤觀念。
此類案件上,舉證很困難
師生戀等利用權勢者如果和受監督對象為性交行為風險不小,因為要證明「雙方兩情相悅,完全沒有利用權勢性交」並不容易,除非像新聞中的教授偷錄下雙方調情恩愛過程,但這畢竟是十分難得的特例。某種程度上,刑法第228條的立法架構先規範了「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犯罪類型,只要構成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 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法律規範上傾向推定有權勢關係,一旦監督扶助者與受監督受扶助之人為性交行為,萬一受監督扶助人翻臉主觀上認為自己受委屈係屬於「利用權勢為性交提起告訴」, 則利用權勢之監督者就如新聞中的教授一樣,將陷入非常不利的處境。
誣告罪是不能易科罰金的喔!
新聞中的女學生因誣告教授性侵,遭判處誣告罪有期徒刑八個月,若將來判決確定,將會入監服刑而不得易科罰金
誣告罪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七年以下之重罪
刑法第169條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因誣告罪屬於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罪,不符合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因而沒有易科罰金之可能。故本件新聞中之女學生將來上訴二審縱然獲改判較輕之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例如判三個月),依法仍然不得易科罰金,而必須入獄服刑。
鼎力法律事務所
翁健祥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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