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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除了開公司,還有另一種選擇!-淺談《有限合夥法》|高誌緯律師

小明與幾個志同道合的朋友打算創業,想以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對於共同事業有賺錢大家都希望能夠分紅,對於各自帶進公司的案子也要抽成,對於出資的部分卻不想取得股東身分,不想依公司法開股東會,所以想知道目前有沒有什麼制度可以符合他們的需求?

那我們就先從公司、股東及股東會做個簡單的介紹:

公司是什麼?

公司法第1條規定,公司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在法律上具有法人格,在法律上具有獨立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的資格。

股東是什麼?

所謂社團法人,是指以人為基礎而集合成立的法人。股東,就是指對公司出資的人,按《公司法》規定,股東具有出席股東會、盈餘分配、新股認購優先等權利。也就是說,如果不具股東資格,即無法享有前述之權利。

股東會是什麼?

股東會之召開乃是公司法賦予公司之義務(例如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主要目的在於使股東得藉由股東會的召開知悉公司目前的財務狀況、經營者對公司的營運計畫等,畢竟股東是公司的出資者,雖然無法直接參與公司的經營,但也得以藉由在股東會表達意見,保障自身的權益。

從前面簡單的介紹中不難發現,如欲享受對於公司的諸多權利,前提必須先成為公司的股東。

你可以適用有限合夥法嗎?

現在讓我們回到前面的問題,某甲及其友人對外想要以法人身分經營事業,一般來說,都是以成立公司的方式為之,但他們卻不想成為股東,也不想受公司法要求召開股東會規定之拘束(講白一點,就是想開會就開會,不想開就不開),如果有盈餘也想分紅,對於各自帶進公司的案子也希望能抽成,這些需求就現行公司法而言是行不通的,所以其實他們可以朝「有限合夥」的方式去試試,以下本文將對《有限合夥法》與案例事實有關的部分做簡單的介紹。

《有限合夥法》於民國104年6月24日經總統公布,同年11月30日施行。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增加「事業組織之多元性」及「經營方式之彈性」,引進有限合夥事業組織型態,俾利事業選擇最適當之經營模式。

有限合夥有別於獨資及合夥的特點在於,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所成立的是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符合某甲及其友人對外想以法人身分經營事業之需求。《有限合夥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有限合夥應有一人以上之普通合夥人,與一人以上之有限合夥人,互約出資組織之,其組織型態類似於兩合公司。

那什麼是「普通合夥人」、「有限合夥人」呢?

有限合夥法第4條第2款規定,普通合夥人是主要實際經營業務者,對有限合夥之債務於有限合夥資產不足清償時,負連帶清償責任,此與民法合夥人之規定並無不同;同條第3款規定,有限合夥人則有別於民法合夥人之規定,僅需以其出資額為限,負有限之責任。

成立有限合夥與成立公司的不同之處

有限合夥並無如公司法中強制召開股東會之規定,而且其他像是加入、退夥、出資額轉讓、盈餘分配及分配次數、存續期間等均係依有限合夥契約之約定,顯見有限合夥之營運方式,如立法目的所述,政府給予相當之彈性。

另外,就稅捐部分,有限合夥雖然不是公司,但也因為具有法人格,故亦應負擔納稅義務。財政部108年5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804535120號令表示:「依有限合夥法設立登記之有限合夥,只要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可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有關前十年虧損扣除之規定。」這也是選擇有限合夥方式相當有利之規定及誘因。

結語

綜上所述,某甲與其友人想共同創業,又不想受到一般公司制度之約束,相較於成立公司,有限合夥制度對於經營方式較具彈性,且稅捐部分,亦得比照營利事業適用盈虧互抵優惠,對於剛出社會想自行創業者,何嘗不是於設立公司之外的另一種選擇呢!

高誌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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