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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與法官之「曹寧瑪」戰役-淺談不起訴處分之救濟|黃志婷律師

董姓男子因遺產與和林姓姻親涉訟,收到林男所寄訴訟文書,卻發現信封上除了他的名字外,竟還有「曹寧瑪」3字,遂向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董男餘怒未消,聲請交付審判,經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為林男可能侮辱人,裁定「本件交付審判」(新聞連結)……。

以不雅字諧音問候他人,還是可能構成「公然侮辱罪」!

我國刑法對於 公然侮辱罪 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也就是該罪之構成要件為:

1⃣「公然」

2⃣「侮辱人」

關於林男沒有具體說明事實,卻在信封上繕打「曹寧瑪」3字(應是「X你媽」的諧音),容易使讓人聯想到是在問候(侮辱)自家女性長輩,在一般口語及社會通常評價上,被認為是粗(髒)話,足以讓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並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構成「侮辱人」之要件。

至於在「信封上」繕打「曹寧瑪」3字,是否符合「公然」之要件呢?

實務上認為所謂「公然」,是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亦即「有可能」)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

也就是林男寄的信,只要郵局處理郵件遞送,經手處理郵件收受、分類或遞送的不特定郵務人員,都「有可能」看到信封上繕打的內容,就已達到「公然」的程度囉。

看到這裡有些讀者可能會覺得疑惑,既然法院都認為信封上的「曹寧瑪」3字會讓聽聞者難堪,並且郵務人員都可輕易見聞信封上繕打的內容,已符合上述公然侮辱罪的要件,為何只是作出「本件交付審判」的裁定?而非林男犯公然侮辱罪之判決呢?這就涉及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究竟有哪些救濟途徑囉~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方法

方法有二,1⃣「內部監督制度(再議制度)」、2⃣「外部監督機制(聲請法院交付審判),說明如下:

「再議制度」 

當檢察官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作成「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指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首先可以在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後10日內,具狀說明不服的理由,由原檢察官向上級檢察署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以資救濟。

如果再議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由檢察官繼續偵查或起訴;若再議不合法或者無理由時,則應駁回。

「聲請交付審判」

除了前述再議制度外,我國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參考德國及日本刑事訴訟法規定,增訂外部監督機制之「聲請交付審判」,亦即當告訴人聲請再議被駁回時,可以在收到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讓法院得以介入審查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當否,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之救濟途徑(最終救濟途徑)。

如果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中段),此時並視為該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

換言之,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後,既規定「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因此有關交付審判後的程序,就與一般檢察官起訴後之程序相同,由法院進行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

是以法院不能在交付審判程序中,逕行認定被告有罪或無罪。

回到本案

董男所提告訴雖然遭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仍可委任律師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本案法官審理後認為林男以在信封上繕打不雅字諧音並加註董男手機號碼之方式辱罵董男,使收受、處理、遞送該郵件的不特定郵務人員均有可能共見共聞,足以貶損董男之人格評價及名譽,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所定「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要件,因而裁定應予「交付審判」。

換句話說,此時對於董男之提告,依法視為已提起公訴,法院應就林男所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進行審理。

文後呢喃

雖然說對於不起訴處分有「內部監督制度(再議制度)」、「外部監督機制(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然依據2008-2017年度司法統計,再議案件成功率僅不到10%(命令續行偵查者占9.2%,命令起訴者僅占0.023%),聲請交付審判的成功率亦不到0.65%,加上提出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的時間均十分短促,這時候才委任律師,則律師很有可能因為資料繁雜心有餘而力不足啊,因此建議讀者如涉法律爭議欲提告,可考慮在一開始就尋求專業人士協助囉。

合里聯合法律事務所

黃志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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