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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樣車禍兩樣情-你應該知道什麼是「羈押」?|黃志婷律師

《案件一》日前1名郭姓駕駛酒後駕車狂飆,撞上3名機車騎士,造成1死2傷慘劇,郭姓駕駛被測出酒測值高達1.29毫克,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殺人罪聲押郭男,台北地方法院法官也依殺人罪裁准收押。

《案件二》一起在國道發生的10車連環車禍,則是疑似肇事李姓大貨車駕駛為了回頭拿抱枕,疏未注意前方車流回堵,剎車不及撞上前方車輛,造成1死8傷慘劇,但檢方偵訊後並未聲押,而是以20萬元交保。

也許有人會覺得疑惑,同樣都是傷亡慘重的車禍,為何李姓駕駛可以交保,但郭姓駕駛卻被羈押呢?到底什麼是羈押?犯罪一定得羈押?羈押的目的是什麼?

因為犯罪的人太可惡,就要把他關好關滿嗎?

首先,羈押,其實不等於有罪判決

因為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檢察官還在進行被告犯行的偵查,尚未經過法院審判,但是為了確保後續的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後續執行程序可以順利完成,所以在符合「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時,就可在被告尚未被判決有罪確定前,暫時把他關在看守所中。

換句話說,當法官認為只有羈押才可以避免被告落跑,導致檢察官無法追訴犯罪,或是防止被告湮滅證據、與他人串供,因而影響檢察官的犯罪偵查;又或者是為了避免被告再去傷害他人等情形時,才可以做出「羈押處分」(根據 憲法第8條釋字第392號解釋,任何拘束人身自由的處分,僅得由法官為之喔)。但如果法官認為繳納保證金就可達成上述目的,便可以做出「交保處分」,至於選擇何種處分,那就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限了。

案例分析

在《案件一》郭姓駕駛的案例中,因為法官認為他明知道自己喝醉精神不濟,卻仍執意開車上路,顯然將他人生死置於度外,具有不確定殺人故意 (重罪),加上他住在朋友家,沒有固定的居所(這在實務上通常就會被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重罪+逃亡之虞),也有羈押必要(這部分從新聞看不出來?但法官應該是認為有,才會做出羈押的處分),因此做出羈押處分。

至於《案件二》李姓貨車駕駛的案例,則是因疏忽導致車禍,並無殺人的故意(最重應該是業務過失致死罪,亦即並非重罪),加上也非居無定所(較無逃亡之虞),所以檢察官審酌後認為沒有聲請羈押必要,而諭令交保,也就不意外了(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規定,檢察官可以自行決定是否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惟若認有羈押必要時,則須向法院聲請)。

補充說明

依據 釋字第665號解釋、修正後之刑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重罪(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得為羈押之唯一原因,仍必須有逃亡、滅證或串證之虞,且具有羈押必要性時,始得羈押。

文後呢喃

筆者個人認為因為李姓貨車駕駛已經坦承犯行(據報載他承認當時回頭拿抱枕才導致車禍發生),已無滅證或串證之虞,如果又無法認定有逃亡之虞,其實就無羈押原因,自然也沒有考量羈押必要性的餘地了(這邊有個邏輯上的概念,就是要先有羈押原因,才需要再考量羈押的必要;若無羈押原因存在,根本就不得羈押,當然也就沒有考量必要性的空間囉)。

不過啊,羈押必要性在實務上較少被討論,某一方面來說,也是考量了一般民眾的情感啦,畢竟如果有殺人犯嫌沒有被羈押,大概又要被罵恐龍法官了。

合里聯合法律事務所

黃志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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