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2.0】應徵網購商店會計竟變成詐騙車手?|蔡宜臻律師
小梨於今年碩士畢業後,找到一間自稱是網購商店的店家擔任會計助理一職,當時主管告訴她公司帳戶出了點狀況,暫時無法使用,由於每天都有網友匯錢進到公司購物,希望她能夠暫時先提供個人帳戶,直到公司問題解決了,再將帳戶還給她,涉世未深的小梨不疑有他,就把平時在使用的帳戶交給了主管,每天並按時上班、打卡,並依照主管指示,從借給公司的帳戶中提款,再把錢交給前來接洽的人,因為主管告訴她,這些錢是購物網友匯進來的錢,提出來是交給商家。沒想到事後警察卻找上門,指她提供詐欺集團帳戶,並兼當車手,將小梨依詐欺罪函送法辦。經檢方調查發現,小梨提供給公司使用的帳戶,是她平時在使用的帳戶,與一般知情者提供不常使用的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顯有不同,且小梨每天從基隆到台北,準時上班打卡出勤,因此將她予以不起訴處分….。
什麼是詐騙「車手」?
車手在一般術語中,是指過手人(台語),也就是中間人。替詐騙集團從事跑腿領款、提款的人。
我們常常在網路及社群媒體上看到一些以優渥的代價收購帳戶、存摺的訊息,或是用找工作、協助貸款的名義,要求提供帳戶、存摺以及密碼等類似手法,於是有些人基於帳戶沒錢,不會受騙等想法,就把帳戶、存摺及密碼交給了對方,但這樣的行為,究竟會發生甚麼問題?會不會有什麼法律責任呢?
詐騙集團使用你提供的帳戶去騙錢,已經構成 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那麼提供帳戶的人,自然就有可能被視為詐騙集團之共犯。另外,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 中,已明確將「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列舉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的犯罪行為,假使提供的帳戶被犯罪集團長期用來作為洗錢工具,一旦被認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是可以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不可不慎。
我根本不是詐騙集團的成員,也不認識被害人,詐騙集團拿了我的帳戶去騙錢,我也是被害人啊,怎麼會說我有犯罪的故意呢?
上面這段話,是所有賣帳戶的被告上了法庭最常對檢察官或法官說的話。或許你說的句句屬實,確實是因一時缺錢才把帳戶賣給別人,甚至是因涉世未深而被人把帳戶給騙走。但千萬別以為,這樣喊冤就不會有罪!有沒有故意,不是你說了算~
犯罪的「故意」在刑法上分成兩種類型,分別是「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
直接故意,簡單說就是「明知故犯」,明知道自己的行為會造成犯罪事實,卻還是去做了導致結果發生。例如:明知道自己做的事是詐騙、是違法的,為了獲取利益還是去做。
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則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也就是「知道有可能會犯法而仍然去做」。例如:把加毒的飲料冰在冰箱,而使室友誤食中毒。
即便提供帳戶者辯稱對於詐騙一事全不知情,但目前法院多半會以: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因具有強烈之專屬性及隱私性,加上經常有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相關報導,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應該可以想像得到將帳戶等私密資料提供給陌生人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行騙工具,卻仍然提供,表示你對於帳戶會被拿去騙人這件事,心裡覺得無所謂,所以認定你有「幫助詐欺」的「間接故意」。
關於這樣以「理性人」來設想民眾主觀的實務見解,會否過度放寬不確定故意的認定,造成一些社會新鮮人、經濟困苦者,或被欺騙而誤提供帳戶者,動輒被以刑法苛責的窘境,有所爭議(註)。但為了避免在具體個案中,無法如同小梨一樣可以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最好的做法,還是盡量不要隨便將帳戶等重要資料提供給非親非故的陌生人,才是防範風險最好的做法。
文後呢喃
呼籲大家現在詐騙手法多端,詐騙集團為了躲避追緝,連取款的人都可能是騙來的,千萬別因不好意思或一時貪念,輕易把個人的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給他人,換來的可能是官司纏身,實在是划不來阿!
註:按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僅一端,除蓄意犯罪者外,因遭受詐騙或 遺失而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皆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故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加以證明。是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人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嚴格證據法則認定之,尚不能僅憑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基礎,甚至從事司法工作者之經驗為基準,遽以推論個案行為人必具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導出行為人必然係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乃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以遂行幫助犯罪之結論(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判決要旨參照)。
合里聯合法律事務所
蔡宜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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