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施行運用的幾個重要關鍵》吳俊達律師
勞動事件法(下稱本法,請搭配本文使用)已於民國109年1月1日正式施行,全國勞工引領期盼其實效,而勞動法之實務工作者無不摸著石頭過河,為新法的操作運用費盡心思。關於本法的施行,未來勢必會有諸多法律問題需待勞動法、民事訴訟法學界及實務界共同切磋研究,以期各項制度之精進。
本文謹先拋磚引玉,就筆者過去執業經驗、迄今觀察及思考,說明幾個「勞動事件法」(下稱本法)施行運用上的關鍵:
一、「勞動調解程序」是本法的關鍵核心。
不同向來勞動局的行政調解,本質上就是開庭,採取3/3/3結案原則(三位調解委員、三個月內、進行三次調解程序,條文見本法21、24,以下同),可以同步爭點整理、調查事證(24),也可以併案調解(19)、通知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24)。面對新制,勞資雙方均應該以「開庭等級」進行準備,而不是如行政調解現況之「道德溝通平台」。
根據經驗,本法設計的3/3/3原則(21、24)、一次辯論終結原則(32)、第一審六個月內審結原則(32),立意良善,但實際上落實頗具挑戰性。應注意的是,案件求快未必是好事,因為駁回勞方請求的判決,大多時候比起判決勞方勝訴的判決,要來得好寫。
未來行政調解會不會因此萎縮,關鍵在於:勞方「律師費」補助標準(依勞動部專案、勞工權益基金方案),是否仍必須先經過行政調解程序。
二、不過,並非所有案件都適合「直接」進行勞動調解程序
尤其是「重大職災案件」,因為涉及到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全人減損%)的鑑定,故應先送專科醫師鑑定,鑑定報告完成後,再進行勞動調解或開庭,以求效率,否則開庭只是各說各話。
部分複雜的案件,也可以由法官先開庭進行事實及爭點整理,再回頭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可避免耗費其他兩位調解委員的時間。
基於「程序處分權」、「程序選擇權」之民事訴訟法程序法理,只要當事人合意,相關訴訟程序宜盡可能靈活運用,以滿足、兼顧當事人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平衡。
三、因為有強大功能的「勞動調解程序」,所以本法關於「勞動事件」的定義(2、3),應採取功能性解釋,予以從寬認定,方符合立法目的。
簡單說,判斷「是否為勞動事件」,應以原告(勞方)主張為準,暫不考慮被告(資方)抗辯,使案件得以適用本法之勞動調解程序。
「雙方契約關係有無勞基法的適用」,無關「雙方爭議是否適用勞動事件法」,只要原告主張雙方契約關係應適用勞基法,就有勞動事件法(程序法)之適用。
至於,勞動調解不成立後,當法院審理亦不認為雙方具勞動契約關係或僱傭關係,比如法院可能認為是承攬關係或委任關係,則是「法院是否駁回原告之訴」的實體法律關係判斷問題。
不過,如果法院認為,勞方有其他法律上請求權可以主張時,比如:委任報酬請求權、承攬報酬請求權,此時,法院應先行使闡明權,曉諭勞方是否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而不應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勞方如有委任律師,面對「非典型勞動契約」、「規避勞基法之契約型態」、「契約定性或為僱傭或為承攬不明」的訴訟爭議,律師應注意存在複數、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的可能性,縱使基於訴訟策略考量未於起訴時即全部排序主張,至少在勞動調解未成立時,亦應考慮追加之,避免遭判敗訴而必須另行起訴的不利益。
四、本法為了減輕勞工的訴訟障礙,除了採取「便利勞工法庭原則」外(5、6、7),更在「裁判費及執行費負擔」上大幅減輕計算標準(11、12、13、14),甚至工會提起不作為訴訟、團體訴訟逾100萬以上部分免徵裁判費(13),可謂立法鼓勵勞工或工會勇於進行法律戰捍衛自身權益。
因此,資方向來倚仗高訴訟成本來抑制勞工起訴的想法,未來需要全面調整心態。當勞動訴訟的程序障礙、訴訟成本大幅降低,關於爭議個案,在專業律師分析下,若雇主評估較站不住腳時,似應改採企業內協商、訴訟前調解方式,以解決爭議,避免在付出法律賠償外,還須承擔勞檢折磨及行政裁罰,更可能因媒體報導損害企業經營形象。
五、本法特殊設計了「保全程序」(46~50),例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調職等爭議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未來重要性不亞於本案訴訟,而成為本案訴訟的前哨戰。勞方如能贏得「保全程序」,將有助於本案訴訟的和解,或至少改變雙方談判態勢。
如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假處分」為例,雙方在前哨戰中進行攻防的爭執關鍵,會在兩個要件的「釋明」(49):(1)勞工有勝訴之望(注意,不是顯有勝訴之望)、(2)雇主繼續僱傭非顯有重大困難。
關此,新法進一步規定了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決定書,可替代勞工聲請保全程序時必須「釋明」的佐證(46),讓新法的保全程序與勞資爭議處理法、工會法規定的裁決機制可以對接運用。
因為上述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顯然具有「本案訟爭性」,故雙方的程序保障即需予以強化,因此勞動法院似應經「開庭審理」假處分聲請,或至少應通知雙方書面陳述意見,方為裁定。
在「程序制度機能論」下,各項訴訟、非訟程序均可以因應個案需要,依據「最佳功能性」作相互對接或轉換。因此,本法的保全程序也可以考慮,經由開庭通知雙方陳述意見,並在兩造合意下,移付「勞動調解程序」,或依民事訴訟法進行之調解程序,並在調解程序中連同本案訴訟之相關爭議一併解決之。
六、本法大幅提升「工會」的法律權能,例如:不作為訴訟、團體訴訟,賦予工會從「預防性觀點」來進行法律戰。甚至,由工會進行訴訟,比多數勞工併案起訴,需要繳納的裁判費,將更加優惠(13)。
當然,本法關於團體訴訟是採取「加入制」(42),允許「非會員」搭工會便車,加入工會提起的團體訴訟,這點是基於「擴大紛爭解決一次性」的程序法理,但可能悖離大多數工會基於鼓勵加入工會而偏好「禁搭便車」的思考。故未來制度成效如何,尚待觀察。
七、根據本法關於工資或工時推定的規定(37、38),在所有勞動事件中,不論案由、訴訟標的,只要涉及「工資金額」、「工作時間」在認定上發生爭執時,都會發生「有利勞方之推定效果」。
因此,未來雙方訴訟的攻防重點,勢必延伸至雇主提出之修訂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各類獎金辦法、工資清冊、出勤紀錄等記載內容,是否足以作為「反對證據」(概念上為本證)?又,上述文件記載內容,如形成定型化契約性質之「證據契約」,是否不拘束勞工(33)?
應注意的是,上述工資、工時推定的法律效果,僅限於個別的勞動事件,未來勞動行政機關進行裁罰時,如:雇主違反勞保條例第72條、勞基法第21、22、23、24條、第30條各項、第32、34、35條,原則上應不得援引上述工資或工時推定,作為裁罰依據。
尚詰法律事務所
吳俊達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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