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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為什麼這樣判|一屋二賣的受害者如何請求違約金(問題)

前言

在房屋買賣中,通常會因為賣家在出售房屋的期間,會出現數個買家。在賣家的立場而言,當然是可以賣越高的價錢越好,但對於買家來說,可就不那麼認為了。而若是買家既然已經出價並交付定金,賣家才說不賣了(其實是要賣給出價更高的買家),此時定金應該什麼樣的性質呢?可以向賣家請求加倍返還的定金嗎?搭配我們上週民法的介紹內容,好好地思考一下吧!

事實背景

甲在成家立業後,一直想著擁有自己的房子,而經過一年期間的看屋後,終於決定買下某間地段好、交通方便、鄰近學區而價值6800萬元的房子,而在交付面額500萬元的支票給房仲作為定金後,屋主乙卻遲不出面簽約,甚至拒絕承認該筆買賣契約。在甲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已解除雙方間的不動產買賣契約。甲認為其受有預期利益的損失,所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乙加倍退還500萬元的定金。

原告(上訴人)甲請求的依據及理由

一、交付500萬元支票給房仲,房仲有給他一張定金收據,在收據上的第3條載明「如買方逾時不依約付款,定金任由賣方沒收,如係賣方不依約履行,則應加倍退還定金」。

二、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三、因為不簽約是可歸責於出賣人(即屋主)乙的事由,所以依據上開約定及規定,出賣人應加倍退還定金。而由於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已應給付150萬元,所以甲上訴請求再給付350萬元(即上訴利益)。

乙被告(被上訴人)抗辯之理由

一、乙認為支票在本質上是不代替物,不能充作為定金。

二、且甲乙間並沒有以該支票作為代物清償的意思,所以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三、房仲未依乙所指定的買賣條件出售房屋,為逾越權限的代理,以應不受其拘束。

四、該定金收據第3條乃民法第249條之「另有約定」的狀況,而在甲解除契約前,以並沒有給付不能的情事,所以甲並不能依此請求。

五、而定金500萬元,就其確保契約履行的目的來看,顯然太高了,已經不是違約定金的性質,而是價金之一部先付,應酌減到相當的金額。

本案件中的爭點

一、甲所交付的500萬元支票之定金的性質?是違約定金還是價金之一部先付?

二、房仲公司收受500萬元支票之定金有無逾權代理?

三、本案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有無成立?

四、本案件之情形有無「給付不能」,而有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適用?

五、若為價金之一部先付,如何調整其損害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