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簡介|翁健祥律師
報載《勞動事件法明年上路 9大突破護勞權》中指出「台灣每年約2.5萬件勞資爭議調解案,由於勞工與資方嚴重不對等,資方有恃無恐在司法訴訟進行消耗戰,讓勞工知難而退。如最常見的違法解雇裁員,勞工遭資遣而喪失工作時,面臨收入短缺。如進入訴訟,漫長訟期間要投入時間、精力,導致多數勞工最後選擇放棄。…….」
我們將「勞動事件法」的重點整理如下:
一、 勞動事件法規定各級法院設置勞動法庭專業審理
勞動事件法第4條
「勞動事件法為處理勞動事件,各級法院應設立勞動專業法庭(以下簡稱勞動法庭)。但法官員額較少之法院,得僅設專股以勞動法庭名義辦理之。
前項勞動法庭法官,應遴選具有勞動法相關學識、經驗者任之。
勞動法庭或專股之設置方式,與各該法院民事庭之事務分配,其法官之遴選資格、方式、任期,以及其他有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註:勞動事件法其實在107年12月5日就公布,但勞動事件法施行法第7條:「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可說是在109年1月1日起正式全面上路
二、 擴大勞動事件的適用範圍
勞動事件法第3條
「本法所稱勞工,係指下列之人:
一、受僱人及其他基於從屬關係提供其勞動力而獲致報酬之人。
二、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生、學徒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
三、求職者。
本法所稱雇主,係指下列之人:
一、僱用人、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
二、招收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生、學徒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者或建教合作機構。
三、招募求職者之人。」
勞動事件法擴大勞工的定義,舉凡過往有爭議的見習生、建教生等都是本法規定的勞工。
三、勞動事件應經法院強制調解
勞動事件法第16條
「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 所定情形之一。
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勞動事件法第21條
「勞動調解,由勞動法庭之法官一人及勞動調解委員二人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行之。
前項勞動調解委員,由法院斟酌調解委員之學識經驗、勞動調解委員會之妥適組成及其他情事指定之。」
勞動事件法第24條
勞動調解程序,除有特別情事外,應於三個月內以三次期日內終結之。
四、減少勞工的訴訟障礙
(一) 裁判費用之減免
勞動事件法第12條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因前項給付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執行標的金額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者,該超過部分暫免徵收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
勞動事件法第13條
「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本法第四十二條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
工會依第四十條規定提起之訴訟,免徵裁判費。」
(二) 六個月內審結為原則
勞動事件法第32條第1項
「勞動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一審並應於六個月內審結。但因案情繁雜或審理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三)工時的推定
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四)減輕勞工舉證責任
勞動事件法第36條
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法院為判斷第一項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有無不提出之正當理由,於必要時仍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方式行之。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五、即時有效的保全程序:
(一) 裁決決定代替假扣押原因釋明
勞動事件法第46條
勞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就民事爭議事件申請裁決者,於裁決決定前,得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
勞工於裁決決定書送達後,就裁決決定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或避免損害之擴大,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決決定代替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法院不得再命勞工供擔保後始為保全處分:
一、裁決決定經法院核定前。
二、雇主就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二)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之減免
勞動事件法第47條
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前項情形,勞工釋明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不得命提供擔保。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或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選定之工會,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三) 命先為一定給付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勞動事件法第48條
勞工所提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法院發現進行訴訟造成其生計上之重大困難者,應闡明其得聲請命先為一定給付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結論:
勞資糾紛是典型的武器不對等事件,勞工過往常常沒有足夠的時間、財力以及專業知識與雇主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或訴訟,勞動事件法的規定更進一步保障勞工主張相關工資、資遣費、加班費及雇傭關係等案件的程序,以方便勞工能有公平的機會向資方主張實體上的權利,至於將來成效如何,尚有待各別法官、法庭的實務判決加以實踐。
鼎力法律事務所 翁健祥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