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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為什麼這樣判|常見的強制罪案例(事實)

前言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為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的定義。而在日常生活中,常會遇到他人強迫你做或不做某些事情,但如此就一定會構成強制罪嗎?不一定,因為除了要去看是否有「強暴」或「脅迫」的手段外,也要判斷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手段與目的間的關聯性),才會構成強制罪。今天我們來說一個客人與店員發生衝突,在旁的第三人受波及的案例故事,讀者在看完故事之後,可以想想這樣有沒有構成「強制罪」喔!

壹、事實經過

顏OO於民國110年1月1日15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寶雅商店內,因細故與該商店店員生衝突,黃OO見狀則持手機在旁攝影存證,顏OO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拉黃郁葳手腕,使黃OO無法離去後,並自黃OO右側外套口袋內取得所攝影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OO使用手機及自由行動之權利(檢察官起訴書中對於犯罪事實的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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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說明的是,起訴書或是刑事判決書中關於事實的敘述上,都會將法律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直接涵攝到事實中。而法院在作成判決時,若認為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或涵攝有問題,即會在判決理由中交代其事實的原委或法律所規定的構成要件狀況不符合案件事實的理由。

貳、證據

一、被告顏OO在警詢時即偵查中的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黃OO發生衝突乙情,但是卻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他只是希望告訴人刪除對他之錄影畫面,並非欲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云云。

二、告訴人黃OO在警詢中的指述

證明被告顏OO上揭強制事實。

三、證人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

證明被告顏OO施以強制力拿取告訴人黃OO手機並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四、店內監視器所翻拍的照片

證明現場衝突過程。

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人遭強制取走的手機照片2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請各位讀者就犯罪事實及證據,思考一下前面所述的強制罪構成要件,被告這樣的行為有沒有構成強制罪?理由是什麼?如果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會有什麼差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