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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為什麼這樣判】網購賣家標錯價,就一定要出貨嗎?

前言

在網路購物時,有時會發現某個東西特別便宜,便宜到根本是賠本賣,很有可能是因為業者根本就是標錯價錢了,有時候少個零,有時候根本就是標錯了商品標價(把A商品標成B商品的價格)。如果因此產生了消費糾紛,業者需不需要將商品賣給(出貨)消費者?若不出貨,消費者可以要求出貨嗎?癥結點在於在這樣買賣契約的成立,業者標價的行為究竟是「要約」還是「要約之引誘」,我們來看看法院怎麼解決(相關基礎法學知識【|第29話|債之發生-契約概論(上)】)。

壹、案件事實

一、原告主張

原告在某日在蝦皮網路購物平台上發現被告所經營的露營用品店家,以每頂5元的價格販售某款式帳篷(在其他網站的販售價格約16,000元),原告因見其便宜、覺得買到賺到,所以立馬下標並在線上刷卡付款完成。但被告在原告付款沒多久就以「商品標價錯誤」為由,取消這間買賣。原告覺得自己已經付款了,被告就應該依約定給付帳篷。

二、被告抗辯

其將店內的所有商品品項刊登在購物平台的網頁上,如果客戶因購買而下單,身為賣家的被告仍有決定是否要出售的權利。而這次的該帳篷的金額明顯是標價錯誤,其並未與原告以5元交易的意思表示合致(民法第153條第1項)。

貳、法院的判斷(爭點之解決)

一、被吿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之內容究為要約或要約引誘?

(一)民法規定

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也就是說,一般來說當要約人發出要約,自己就會受到該要約的拘束,但是若有「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的性質,可以認為沒有受拘束的意思時」,才不受自己要約的拘束。

(二)要約或要約引誘

所謂網路購物平台與實體銷售商品之店面迥異,其僅是提供擁有商品之一方與有購買意願之消費者聯繫媒合之平台或管道,商品擁有者刊登訊息之行為,本質上應較貼近傳統商品型錄之寄發,並邀請有興趣之消費者向其提出訂購之要約,換言之,賣家於購物平台上刊登其欲販售之商品品項、規格、價金等訊息,應屬廣告型錄發送性質之要約引誘,而非要約

(三)認定之論據

而上面的結論來自於,在蝦皮購物平台(在其他的平台也是大同小異的)網頁資料顯示賣家於取得買家訂單後,於待出貨欄中可以選擇產生寄件編號或取消訂單,且在買家取貨紀錄欄中,亦載明賣家保有取消訂單不出貨之權利。亦可見買家在蝦皮購物平台所下之訂單,僅係向賣家為訂購之要約,賣家可承諾而產生寄件編號,亦可拒絕而取消訂單。所以原告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被告表示訂購系爭帳篷之訂單應為購買之要約。

二、被告是否負給付系爭帳篷之義務?

(一)民法規定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意思是,在買賣契約的成立,當事人間必須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的意思表示需要一致,缺一不可,否則買賣契約就無從成立。

(二)契約有無成立

被告就原告所為買受帳篷之要約,已經明顯的為拒絕的意思表示了,所以兩造當事人間就系爭帳篷之買賣即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買賣契約顯未成立,而且此不因上訴人是否逕自匯款而有所差別。兩造間對買賣系爭帳篷既未互為一致之表示意思,被告就不負有依約給付系爭帳篷的義務。

(三)消費者保護法的規定

而在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但是觀其立法意旨乃謂由於各類不實廣告充斥電子或平面媒體,為保護民眾的消費權利,實現公平、正義的消費社會,明定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以落實企業經營者的法律責任,並杜絕不實與誇大的廣告。是該條文規範之前提係買賣雙方已成立買賣契約,惟現如前所述,本件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是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四)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1.修正前

有關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於105年7月15日修正前雖有規範:消費者依據企業經營者提供之確認商品數量及價格機制進行下單。企業經營者對下單內容,除於下單後二工作日內附正當理由為拒絕外,為接受下單。但消費者已付款者,視為契約成立。有以消費者已付款,視為契約成立之規範。

 2.修正後

惟於105年7月15日修正時已將消費者已付款視為契約成立之規定刪除,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於消費者訂立契約前,提供商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其他重要事項之確認機制,並應於契約成立後,確實履行契約。故依修正後之上開記載事項,其僅責由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相關確認機制,並應於契約「成立後」確實履行契約。足認在現行之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規範下,並無使消費者可透過搶先付款之機制,迫使企業經營者接受契約成立之餘地,而係經由「提供消費者事前確認商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其他重要事項等重要資訊之機制」暨「賦予企業經營者收受訂單確認無誤而予以承諾」後,使買賣契約之兩造回歸契約之本旨,亦即交易之雙方對於彼此達成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無歧異,避免產生利用他造錯誤所生之強買或強賣糾紛。

判決出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